(2016)闽0821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胡开寿诉伍国槐、余修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开寿,伍国槐,余修琼,胡开寿,伍国槐,余修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2267号原告:胡开寿,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伍国槐,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余修琼,女,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胡开寿与被告伍国槐、余修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开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国槐、余修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开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伍国槐、余修琼共同返还胡开寿借款100000元及自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利息共计9000元(玖仟元整),本息共计10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伍国槐、余修琼以购买汀州大院车位需资金为由向胡开寿借款100000元,并向胡开寿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半年,月利率1.5%。借款后,伍国槐依约向胡开寿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3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胡开寿催要,伍国槐未返还借款本金。伍国槐、余修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伍国槐、余修琼向胡开寿借款100000元,并向胡开寿出具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兹有伍国槐(身份证号:35082119810914****)向胡开寿借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期半年,用于支付汀州大院195#1、195#2、196#1、196#2车位全款,利息百分之壹点伍(1.5%),按月支付”。借款后,伍国槐、余修琼依约向胡开寿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3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胡开寿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胡开寿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为证,伍国槐、余修琼在应诉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伍国槐、余修琼未依约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现胡开寿要求伍国槐、余修琼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伍国槐、余修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伍国槐、余修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胡开寿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计1240元,由伍国槐、余修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桃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晓莉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