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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戴琼辉与杨静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琼辉,杨静,马知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琼辉,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福,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静,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知遥,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戴琼辉因与被上诉人杨静、马知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琼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福、被上诉人杨静、被上诉人马知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各方申请庭外调解,本院依法扣除相关审限。因案件事实疑难复杂,本案依法报请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琼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杨静向戴琼辉分配债权回收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债权受偿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戴琼辉款项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上诉人为行使权利而支出的交通费等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杨静、马知遥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马知遥为涉案债权的实际权利人系对案件事实的重大错误认定。一审认定马知遥“与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L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马知遥用其账户向GL公司汇款”、“马知遥撤销对戴琼辉的委托”等事实错误,马知遥用以主张其为案涉债权权利人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结算业务申请书》等文件上“马知遥”的签字均非马知遥本人签字,而是由杨静或他人模仿签署,同时马知遥亦未举证证明其授权委托杨静代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办理汇款等手续,事实上马知遥仅是涉案债权名义上的代持人,除了提供身份证之外并未参与债权收购的其他事宜,案涉债权转让款系由杨静以现金汇款方式垫付,再由戴琼辉支付债权转让款的50%给杨静;一审认定杨静“代第三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代第三人领取执行款”错误,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杨静与马知遥就有关债权实现方案或结果进行沟通,相反,戴琼辉与杨静就案涉债权的收购进行长达6年的磋商和沟通。2.马知遥在与上诉人戴琼辉的通话中承认其并非债权受让人;马知遥并非债权受让人,未实际汇出债权受让款,则上诉人戴琼辉无义务向其支付应承担份额内的款项;上诉人戴琼辉提交的与被上诉人杨静部分手机短信和微信信息足以证明上诉人戴琼辉享有涉案债权的50%份额。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戴琼辉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戴琼辉与被上诉人杨静作为代理人针对案件的执行进行了多次协商,是对本案基本法律关系的错误界定和案件事实的错误认知,对于杨静主张其与戴琼辉仅是代理人的身份,其并未提交代理合同,也未能对代理费支付标准进行合理解释。4.一审判决司法标准不统一,在另案中针对本案相同事实和法律关系作出不同判决。5.一审存在程序瑕疵,在法庭调查尚未结束时便宣布取消法庭辩论。6.戴琼辉曾于2010年5月25日向杨静的账户打款15.5万元,该款项是受让债权转让款及相关费用的一半。杨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主张马知遥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与事实不符,涉案债权是马知遥本人购买,由马知遥与GL公司沟通协商之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且支付债权转让款也是马知遥本人亲自支付,上诉人戴琼辉主张其与杨静协商由其承担债权转让款的50%,并对债权收益分配50%的问题,其实是为本案以及其他案件的代理和协商,不是所谓分配的权益;对于戴琼辉主张支付的15.5万元,是基于其他合作业务,是支付GL公司工作人员冯波的费用,为了处理其他收购债权的费用,而本案的转让款只是20万元,杨静在一审中也提交证据予以了证实。马知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知遥是涉案债权的实际受让人,杨静和戴琼辉确实代理马知遥处理过收回债权的案件。本案实际是马知遥个人的投资事宜,收购债权的费用由马知遥个人支付。马知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债权收购款20万元。马知遥的妻子罗晓佳对于马知遥个人的全部投资行为不完全清楚。戴琼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静向戴琼辉分配因受让GL公司编号为DTT-109的不良债权而取得的合伙盈利本金7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债权受偿之日起至向戴琼辉实际分配款项之日止);2.杨静承担因合伙事务导致戴琼辉部分经济损失的50%,约438500元;3.杨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戴琼辉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交通费等其他费用。二审中,戴琼辉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8日,马知遥与GL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GL公司将其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合法取得的依附件一《债权文件清单》所列文件对云南希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地公司)所拥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马知遥,协议转让价格为200000元,借款人名称为希地公司,借款合同编号SLDK-037-99-01,担保人名称为西山区马街镇大渔村民委员会,担保合同编号为JLD2001022,裁判文书文号为(2003)昆民四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全部债权未付本金余额在2003年12月31日为1843292.32元,未付利息余额为108982.5元。《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马知遥用其账户向GL公司汇款200000元。2010年6月2日,马知遥委托戴琼辉、杨静担任其申请强制执行希地公司、西山区马街镇大渔村民委员会案执行阶段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2011年11月15日,马知遥撤销对戴琼辉的委托,由杨静一人继续担任特别授权代理人。马知遥撤销对戴琼辉的委托后,戴琼辉与杨静对马知遥的执行案件仍进行了协商。申请执行过程中,杨静代马知遥与西山区马街镇大渔社区居民委员会、胡昭云签订《执行和解协议》,2014年11月13日,杨静代马知遥领取执行款700000元,2015年2月11日,杨静代马知遥领取执行款800000元。2015年2月10日,杨静以马知遥代理律师的名义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终结马知遥对希地公司、西山区马街镇大渔村民委员会的执行。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戴琼辉主张与杨静合伙受让GL公司编号为DTT-109的不良债权,马知遥只是代持戴琼辉和杨静的债权,但根据戴琼辉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戴琼辉与杨静作为代理人针对案件的执行进行了多次协商,戴琼辉并没有证据证实委托马知遥代持债权,债权转让款项未支付给马知遥,戴琼辉主张支付了155000元的债权转让款项亦与债权转让协议金额相矛盾,戴琼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戴琼辉要求分配DTT-109合伙盈利本金7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戴琼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杨静承担因合伙事务产生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戴琼辉与杨静之间没有合伙协议,戴琼辉主张因合伙产生了损失,但戴琼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戴琼辉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证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戴琼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97元由戴琼辉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杨静、马知遥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戴琼辉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谈话和电话录音整理(戴琼辉与马知遥夫人罗晓佳),欲证明涉案希地公司的收购债权马知遥仅是帮忙代持,马知遥并非实际债权人,马知遥家中并未收到过涉案希地公司债权收购项目的实现款项,该证据与戴琼辉和马知遥的电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马知遥代持债权的事实;2.转账凭证(戴琼辉转杨静),欲证明2014年3月20日杨静支付给冯波的10万元,其中戴琼辉应承担的5万元已于2014年3月19日付至杨静账户,杨静一审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并辩称戴琼辉2010年5月25日转入15.5万元系支付第三方合作收益的说法不能成立,五五分成和五五分担是双方的合作惯例;3.云南中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该公司收购云南建工项目资料,欲证明戴琼辉和杨静曾以亲人或朋友代持股方式设立云南中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中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曾向GL公司收购过云南建工项目,该项目在双方短信和微信往来中多次提及;4.《合伙关系证明》、《证明》,欲证明贺潇系戴琼辉朋友,曾为戴琼辉和杨静代持百果洲项目不良债权,贺潇还为戴琼辉在中经公司代持股,戴琼辉与杨静就不良资产项目存在合伙关系,赵穗知晓戴琼辉与杨静合伙做不良资产项目,并为两人提供税务咨询,还代两人注册云南中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中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为戴琼辉朋友和杨静的哥哥。经质证,被上诉人杨静对证据1录音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戴琼辉与罗晓佳的谈话马知遥已经明确表示罗晓佳并不清楚马知遥全部投资情况,并且录音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即便戴琼辉与罗晓佳有谈话,也不能代表是马知遥的陈述,马知遥只是和杨静说过在4月13日戴琼辉曾经去找过马知遥,但是具体是否录音不清楚,同时从录音资料反映的内容来看均是戴琼辉诱导罗晓佳表述,诱导罗晓佳与杨静之间的矛盾;被上诉人杨静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该笔5万元是戴琼辉与杨静之前有代理GL公司与云南饮食服务公司、云南师宗民丰建材有限公司、云南文山州建筑工程公司等案件,当时杨静具体开展代理工作,实际GL公司支付代理费给了戴琼辉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之后再由戴琼辉转付给杨静,故戴琼辉提交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杨静对证据3、证据4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除了对证据3中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其他证据及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质证,被上诉人马知遥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于戴琼辉提交的录音整理文字资料与录音内容一致,但需要强调录音中罗晓佳明确表示不清楚马知遥对外投资的事宜,该证据不能证明马知遥不是涉案债权的受让人,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罗晓佳在录音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方录音,故对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马知遥对证据2不清楚,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马知遥对证据3、证据4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马知遥对上诉人戴琼辉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杨静对上诉人戴琼辉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上诉人戴琼辉提交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戴琼辉提交证据4从证据性质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被上诉人杨静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另,针对戴琼辉一审提交证据,本院补充认证意见如下:戴琼辉一审提交证据八中戴琼辉与马知遥的电话录音,马知遥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同时该证据与二审中戴琼辉提交的戴琼辉与罗晓佳两份通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马知遥对涉案债权仅是代持人身份,实际债权人并非马知遥,对戴琼辉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戴琼辉一审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杨静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杨静主张上述证据是基于杨静、戴琼辉作为涉案债权权利人马知遥的代理人针对代理债权收购、债权诉讼事项所进行的沟通,但如前所述,马知遥对涉案债权并非真正权利人,其仅是作为债权代持人身份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同时戴琼辉提交上述证据中大部分沟通系发生于马知遥2011年11月15日撤销对戴琼辉的授权委托之后,故对杨静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戴琼辉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杨静、马知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戴琼辉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并非马知遥本人签署,同时向GL公司账户支付20万元债权收购款仅是使用马知遥名下银行账户,实际打款并非马知遥本人亲自操作,另,2011年11月15日马知遥撤销对戴琼辉授权的委托书并非马知遥本人亲自签字出具,戴琼辉认为其与杨静并非对马知遥的执行案件进行协商,而是对戴琼辉、杨静双方共有的债权执行进行协商。经二审审理,马知遥表示债权转让协议及2011年11月15日的授权委托书均是马知遥本人亲自签字,故上诉人戴琼辉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杨静及马知遥均认可汇款20万使用的是马知遥名下账户,实际打款操作程序由杨静具体实施,故上诉人戴琼辉该事实认定的异议成立,本院二审纠正后予以确认;针对戴琼辉提出其与杨静并非就马知遥债权执行进行协商的问题,如前所述,现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证明马知遥对涉案债权仅是代持身份,故戴琼辉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纠正。另,上诉人戴琼辉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2010年5月25日戴琼辉向杨静账户付款15.5万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杨静二审予以确认,故本院二审对该事实予以补充确认。根据一、二审提交证据及查明事实,本院二审补充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针对涉案债权收购项目,杨静及戴琼辉多次以邮件往来、电话联系、短信及微信方式针对涉案债权的收购、诉讼、执行等进行协商。2012年8月29日,杨静向戴琼辉发送短信“我想希地就五五吧,海龙我多拿一点,就我六你四吧……”。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戴琼辉主张其与杨静以各占50%的份额建立合伙关系并由马知遥作为二人债权代持人收购涉案债权是否成立?关于马知遥是否为涉案债权代持人的问题。戴琼辉本案中提交的其与马知遥、马知遥妻子罗晓佳的通话录音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证明马知遥对涉案债权系代持人身份,故对杨静及马知遥提出涉案债权权利人为马知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戴琼辉及杨静针对涉案债权是否建立合伙关系及合伙份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经一、二审审理,戴琼辉与杨静之间并未签订有书面合伙协议,故本案中对于是否建立合伙关系应结合各方陈述及提交证据进行综合认定。针对2008年至2015年期间杨静及戴琼辉针对涉案债权收购项目的沟通,杨静虽然主张系二人基于作为马知遥代理人身份进行沟通,但该主张与2011年11月15日马知遥已撤销对戴琼辉的授权委托相悖;另,戴琼辉主张收购涉案债权支付对价为31万元(含收购款20万及其他相关费用11万元),其已于2010年5月25日向杨静账户支付收购对价的50%(15.5万元),故戴琼辉已经履行合伙收购的出资义务,杨静虽然主张该款项与本案无关,系另案支付款项,但杨静针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戴琼辉该主张予以采纳。综上,戴琼辉与杨静以实际履行方式建立合伙关系,二人合伙以马知遥作为代持人身份收购GL公司对希地公司涉案债权。关于合伙份额的认定,杨静已在发送给戴琼辉的短信中自认希地项目五五分成,故本院认定杨静及戴琼辉对涉案债权项目各占50%份额。综上,杨静针对涉案债权已经收到执行款150万元,故根据戴琼辉所占份额,杨静应向戴琼辉支付50%的合伙盈利(即75万元),同时,杨静怠于付款的行为必然给戴琼辉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本院支持自债权受偿之日起至杨静实际向戴琼辉分配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即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款项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款项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戴琼辉主张的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交通费,因戴琼辉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戴琼辉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二、杨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戴琼辉支付7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款项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款项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戴琼辉原审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497元,由杨静承担9779.3元,由戴琼辉承担571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7元,由杨静承担9779.3元,由戴琼辉承担571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起 俊审判员 陈 锐审判员 朱吉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