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海波、黄某某诉被告曾志强、黄瑞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波,黄某某,曾志强,黄瑞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1413号原告:黄海波,男,汉族。原告:黄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黄海波,系原告黄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雄,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志强,男,汉族。被告:黄瑞聪,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林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林、雷敏,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海波、黄某某与被告曾志强、黄瑞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波,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雄,被告曾志强,被告黄瑞聪,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波、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曾志强、黄瑞聪连带赔偿原告黄海波医疗费379.2元、误工费33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11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1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黄某某的生活费1365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共计147160.2元;2、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14时40分,被告曾志强驾驶黄瑞聪所有的湘L0Z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郴州市人民东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与北湖路交汇路口时,与黄海波驾驶的电动车搭乘曹艳月沿人民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时相撞,造成黄海波、曹艳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黄海波立即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9月30日转入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内髁撕脱性骨折;3、右腓骨头骨折。2015年12月10日出院继续在家治疗。原告黄海波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曾志强承担主要责任,黄海波承担次要责任。湘L0Z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曾志强辩称,被告曾志强只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且已为原告黄海波垫付医药费39341.08元,其他意见与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黄瑞聪辩称,被告黄瑞聪系湘L0Z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因不会驾驶车辆,雇请被告曾志强开车,事发当天指派曾志强去接人,但不知道驾驶路线。湘L0ZJ**号小型普通客车无故障可正常行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曾志强持有驾驶执照且准驾车型相符,无酒驾、毒驾等行为,被告黄瑞聪只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分公司辩称,湘L0Z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分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进行比例划分,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分公司在被告曾志强应承担60%的责任比例上进行赔偿。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医保政策核减15%。误工损失无充分证据证明,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无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为73天计算,每天50元,护理费应按70元每天计算73天。后续治疗费无相关司法鉴定,无法证实具体金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不合理,出行工具不限定为出租车。电动车损失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9月26日14时40分,被告曾志强驾驶黄瑞聪所有的湘L0Z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郴州市人民东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与北湖路交汇路口时,与黄海波驾驶的无牌电动车搭乘曹艳月沿人民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时相撞,造成黄海波、曹艳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3日,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志强承担主要责任,黄海波承担次要责任,曹艳月不承担责任。2、原告黄海波被送往医院救治,急诊留观2天,住院73天,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内髁撕脱性骨折;3、右腓骨头骨折;4、右膝关节积液。出院医嘱:1、休息四月,适当进行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片(术后3月、半年、1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确定下床负重行走时间;3、继续活血、接骨等对症治疗;4、定期门诊随访;5、骨折愈合来院取出内固定需医疗费用6000元左右。原告黄海波因伤产生医疗费39720.28元,原告自行垫付379.2元,被告曾志强垫付39341.08元。2015年12月24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黄海波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3、湘L0Z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黄瑞聪,被告曾志强系被告黄瑞聪雇请的司机,本次事故在被告曾志强执行职务期间发生。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黄某某系原告黄海波之子。被告对原告的相关损失适用城镇标准均无异议。二、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1、原告黄海波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主张其在郴州市益林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5200元,因伤误工至今未发工资。本院认为,原告黄海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郴州市益林贸易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发工资的事实,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作收入的充分证据,本院对其工作在城镇,工作种类为贸易、事故发生后未发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其工资收入情况不予认定。2、被告主张医疗费应按医保政策核减15%,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告的医疗支出超出了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急诊留观2天,住院73天,主张后续住院天数15天无确实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7500(75×100)元,营养费虽无医嘱,考虑原告伤情,加强营养符合常理,酌情按30元/天计算为2250(30×75)元,护理费参照郴州市同级别护理费标准,酌情认定5250(70×75)元。原告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急诊留观2天,住院73天,误工天数应以医嘱为准计算为195天,其从事贸易行业,依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46667元/年计算为24931.68(46667÷365×195)元。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有出院医嘱证实需6000元,为节省诉讼资源,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被抚养人黄某某生活费13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抚养人黄某某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共同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190元,向本院提交的士费发票,本院认为该的士发票未记载乘客姓名及出行事由,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事实,其主张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认定,原告黄海波、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972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24931.68元、残疾赔偿金713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90元,共计163167.96元。3、本次交通事故因伤者不唯一,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需比例赔偿,在比例未确定的情况下,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不可归责于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分公司,故其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权利受到侵害,可向侵权人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事发经过,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曾志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80%的责任,原告黄海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20%的责任。被告曾志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黄瑞聪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曹艳月因伤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故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比例赔偿原告黄海波9217.17(55470.28÷60181.48×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07697.6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6253.11元,由被告黄瑞聪承担80%即37002.49元,此款由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付,因被告曾志强已赔偿39341.08元,已对原告承担完全赔付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分公司不需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曾志强垫付部分,可向原告黄海波主张2338.59元,向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分公司主张37002.49元,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海波、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972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24931.68元、残疾赔偿金713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90元,共计163167.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海波、黄某某116914.85元;三、驳回原告黄海波、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3元,由原告黄海波667元,被告黄瑞聪负担2576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婧铱人民陪审员 陈延春人民陪审员 吴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揭艳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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