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8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举健与张明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民初576号原告:李某某,男,侗族,个体户。被告:张某甲,男,汉族,教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退休教师(系被告父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利息3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经商,约定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息5500元计算,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开始不再付息,也不偿还本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本金及利息,被告避而不见,特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经商,约定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每月利息伍仟伍佰元计息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有原始借条在手,原、被告已经达成还款协议并已经履行。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只有7万元,每月都支付利息,后来无力偿还利息,原告强迫被告写下11万元本金的借条。2016年8月15被告家属与原告达成了还款75000元了结此案的协议,当日付了6万,后面付了15000元,当时原告答应撤诉,但是原告又不撤诉,现在还要钱被告不同意。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借条是原告本人写的,字是被告签的,“用于经商,从2015年3月25起按每月利息伍仟伍佰元计息,并自愿用长乐天成(怀化)A栋1006房作抵押,抵押期间归李某某所有,绝不转让直至借款本息还清”这段文字注明内容是原告写的,该借条在被告手上是因为今年8月15日原告和被告委托的家属已经达成协议,偿还原告本息及诉讼费75000元,当时现金支付60000元,三天后转账支付15000元,所以原告把借条原件退给了被告。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这个借条原件添加的内容是在起诉过程中原告添加的,之前和被告达成过口头协议,被告自愿把怀化长乐天城A栋1006房作为该笔债务的抵押,且被告还带原告到怀化看了房子,房子的购房合同及发票都押在原告手里。2016年8月15日被告的家属和原告达成11万元的债务以75000元本息结清的协议是有这么回事,原因是因为被告的老婆叫了一个朋友在中间讲好话。当天就由被告的父亲、老婆、妹妹及妹夫和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并当天转账归还了60000元,还有15000元是几天之后被告妹夫转账给原告的,原告一共收到了75000元,原告当时答应收到75000元之后对本案撤诉,原因是原告到法院办理撤诉手续的时候,被告的老婆也到法院,她不同意出法院的诉讼费及因为追偿债务的相关开支。2、2016年8月15日的借条一张,拟证明2016年8月15日达成还款75000元本息结清的协议,因当天支付了60000元,还剩下15000元未支付,被告的妻子胡某某就给原告打了15000元的借条。这个借条由原告书写,胡某某签的字,原告妹夫周绍波作担保。这个15000元是周绍波给原告打款偿还后胡某某从原告手里收回来的。其中注明的有约定于2016年9月5日前还清张某甲所有借款的余额。被告要证明的目的是被告付了15000元之后和原告的债务已经全部结清。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借条属实。这个借条证明被告对11万借款以75000元结清的余款已经偿还原告认可。但是这个75000元是不包括诉讼费及找人的费用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评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先后以结婚、承包网络视频工程、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2015年3月25日前还清,如果不偿还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每月利息5500元计算。因被告无力偿还债务,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即2016年8月15日被告的家属和原告达成11万元的债务以75000元本息结清的协议。当日被告的家属转账归还了原告60000元,还有15000元在几天之后被告妹夫转账给原告的,原告一共收到了75000元。在原告办理撤诉手续中因双方对法院的诉讼费负担及因为原告另行主张给付追偿债务的相关开支发生分歧致使本案未结。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就借款的有关事项达成以75000元本息结清的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按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还款的义务,双方应信守达成的还款协议。由于双方在协议时没有将诉讼费由谁承担进行明确约定,本案诉讼费承担部分不能达成协议,为此导致原告不肯撤诉或调解结案,本案只能以判决方式结案。原告在开庭中另行主张的追讨债务的相关开支因超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一次性偿还原告李举建75000元,本息结清(已实际履行到位)。案件受理费3130元,财产保全费1228元,共计诉讼费4358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平人民陪审员 杨祖明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廖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