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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3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唐时英与魏良美、唐桂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时英,魏良美,唐桂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1354号原告:唐时英,女,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良美,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唐桂清,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文斌,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盘明勇,该公司职工。原告唐时英与被告魏良美、唐桂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元林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梦思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0月13日在本院塘田市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时英与被告唐桂清、人保邵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盘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良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时英诉称:2016年4月6日12时10分许,被告魏良美驾驶未注册登记亦未投保任何保险的中型货车,行驶至白仓镇邵永高速白仓连接线石龙村路口时与被告唐桂清驾驶的湘E98B**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被告唐桂清及车上人员唐时英、唐平秀、邓清洲、杨军民五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良美、唐桂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唐时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唐时英受伤后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11452.9元(由被告唐桂清支付)。被告唐桂清驾驶的E98BC8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尚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误工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735元等,共计24200元。被告魏良美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唐桂清口头辩称:被告唐桂清的车辆投了保险,在该起事故中,该由被告唐桂清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该由被告魏良美承担责任的就由被告魏良美承担。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口头辩称:1、被告唐桂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一个司机座位与六个乘客座位,每一座两万元的赔偿限额;2、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魏良美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如被告魏良美没有投保交强险,应由其自身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两驾驶员按同等比例承担责任;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4、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其中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唐时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唐桂清与被告魏良美承担同等责任;2、邵阳县中医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3、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唐桂清的车辆投保情况;4、住院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5、鉴定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期治疗等情况。被告唐桂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于证据5,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期间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误工期限应以实际住院的天数为准。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且被告唐桂清、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两者既未提出相反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6日12时10分许,被告魏良美驾驶未注册登记亦未投保任何保险的中型货车,行驶至白仓镇邵永高速白仓连接线石龙村路口时与被告唐桂清驾驶的湘E98B**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被告唐桂清及车上人员唐时英、唐平秀、邓清洲、杨军民五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良美、唐桂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唐时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唐时英受伤后住院治疗34天,其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唐桂清支付。被告唐桂清驾驶的E98BC8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包括一个司机座位与六个乘客座位,每一座两万元的赔偿限额),该保险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唐时英与被告魏良美已达成庭外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唐时英撤回对被告魏良美的起诉。再查明,本次事故的另几名受伤者均已另案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者的具体损失如下:唐时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3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10000元下按比例由交强险赔偿1623.3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300元;杨军民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5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10000元下按比例由交强险赔偿64.4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45.37元;邓清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5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10000元下按比例由交强险赔偿193.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636.11元;唐平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549.3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10000元下按比例由交强险赔偿2560.5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780元;唐桂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1909.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10000元下按比例由交强险赔偿5658.4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49.08元,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魏良美与被告唐桂清两人驾车相撞,致原告唐时英人身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良美、唐桂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唐时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唐时英与被告魏良美已达成庭外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唐时英撤回对被告魏良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魏良美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唐时英的损失应先扣减被告魏良美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部分,剩余部分由被告魏良美和唐桂清按责任比例50%赔偿,被告唐桂清分担的赔偿责任再由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唐桂清负担。原告唐时英于1952年7月13日出生,已满60周岁,其未向本院提交收入方面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时英虽未提交交通费用票据,但原告唐时英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必然的,结合本案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唐时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营养期6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考虑按10元每天计算营养期60天。原告受伤住院,生活不便,护理人员的护理是必要的,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方面的证据,故护理人员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一人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每天计算10天。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本案中原告唐时英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的各项损失具体为:1、护理人员工资4800元(42494÷365×60=6985.31,现原告主张4800元,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50=1700);3、交通费500元;4、鉴定费735元;5、营养费600元;6、后续医疗费4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2335元。原告的以上损失中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6300元由被告魏良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付1623.34元,剩余此项损失4676.64元由被告唐桂清与被告魏良美各承担2338.32元,被告唐桂清承担2338.32元转由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中交通费500元、护理人员工资4800元等共计5300元,由被告魏良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735元由被告魏良美与被告唐桂清各自承担36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时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2335元,由被告魏良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唐时英1623.34元;由被告魏良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唐时英5300元,由被告魏良美赔偿原告唐时英其他损失2705.83元,(原告唐时英与被告魏良美已达成庭外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唐时英撤回对被告魏良美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唐时英2338.32元;由被告唐桂清赔偿原告唐时英367.51元;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如逾期不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良美负担150元、被告唐桂清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元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梦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