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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6年2月25日,汉族,农民。因殴打他人,2016年5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因该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张超,潢川县××援助中心律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与邻居闫某因稻田抽水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将闫某推倒,致闫某右桡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辩称被害人有一定责任。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与邻居闫某因抽水插秧发生纠纷,在本村民组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将闫某推倒,致闫某右桡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一级。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徐某赔偿闫某经济损失1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闫某陈述:2016年5月23日晚7时许,我去水塘抽水准备栽秧,徐某过来骂我,往我肩膀一推,我就往后退几步双手向下仰面倒在身后田沟里。我起来拽住徐某领子说:你为什么打我。说完徐某又用双手拽着我身体把我甩倒田埂上,接着邻居给拉开。我感觉我的右手很痛,也有明显肿痛,去医院检查医生说骨折了。2、证人匡某证明:2016年5月23日晚7时许,闫某喊我去帮她抽水,刚抽不到两分钟,徐某过来骂闫某,往闫某身上推一下,闫某退几步双手向下仰面倒田沟里。接着闫某起来拽着徐某领子,徐某又用双手拽着闫某双手往一边甩倒地上,徐某压闫某身上,我把他们拉起来。闫某说她右手很痛,我给她带医院检查,医生说右手骨折了。3、证人马某证明:我去到见闫某和徐某两人躺地上,相互撕着衣服,我和匡某把他俩拉开。闫某说胳膊疼,看到右手小手臂肿了。4、鉴定意见。5、抓获经过。6、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7、被告人徐某供述:闫某抽我家鱼塘的水,我去后两人吵起来了,闫某到我面前用左肩膀往我胸口撞过来,我就挺一下胸口顶回去,结果她退一步就摔到渠沟里了。她又爬起来冲我面前推我胸口,我就倒了,我倒时拽她上臂把她带倒了,闫某压我身上,匡某和他妻子把我俩拉开了。我回家吃了饭又去鱼塘,见闫某往家走,她捂着手关节说:你把我打坏了,你得给我看。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经查,被害人闫某在没同被告人徐某协商情况下,抽被告人徐某等人池塘水插秧引发纠纷,在前因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厮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前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飞人民陪审员 黄向东人民陪审员冯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