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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22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埃河诉李连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埃河,倪外芳,李连枝,苏鹏臣,李伟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2民初860号原告:李埃河,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被告:倪外芳,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被告:李连枝,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被告:苏鹏臣,又名苏美平,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兴顺西镇。被告:李伟峰,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原告李埃河与被告倪外芳、李连枝、苏鹏臣、李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埃河、被告倪外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枝、苏鹏臣、李伟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埃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8日,被告倪外芳、李连枝以石料厂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苏美平、李伟峰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四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倪外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于2016年8月已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被告李连枝、苏鹏臣、李伟峰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倪外芳承认原告李埃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埃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倪外芳、李连枝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倪外芳已给付原告利息款2000元应从中核减。被告苏鹏臣的担保合法有效,因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及被告倪外芳均认可被告李伟峰为此笔借款的引荐人,欠条中也未明确标示李伟峰为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故李伟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连枝、苏鹏臣、李伟峰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外芳、李连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埃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应从中核减;二、被告苏鹏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埃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倪外芳负担525元,由被告李连枝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红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艳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现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