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3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董道顺、奚莹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道顺,奚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3刑初18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道顺,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荣生,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奚莹,女,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2年5月4日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劳动教养二年。2016年2月6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永恒,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道顺、奚莹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向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道顺及其辩护人刘荣生、被告人奚莹及其辩护人李永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董道顺驾车拉着被告人奚莹、祝子等人来到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附近路边,欲悬挂宣扬法轮功内容横幅,在选择悬挂地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横幅五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横幅(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扣押的横幅内容。(二)书证1.呈请劳动教养审批表,证实2002年5月4日奚莹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劳动教养二年。2.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涉案物品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董道顺、奚莹的个人自然情况。(三)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日,其五人乘坐白色雪弗兰轿车到看守所附近悬挂标语。(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董道顺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2日20时许,祝子给其打电话让其开车拉着他们出去挂法轮功条幅,其在南浦路接的祝子和一个女的,又在铁锋区东湖夕阳红附近接的一男、一女,然后其按照祝子说的路线去的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北侧路边,他们四个下车刚要挂条幅,警察就到,其被传唤到公安机关。2.被告人奚莹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2日19时左右,其接到祝子电话,说晚上出去宣传一下“真相”,其到了约定地点上了一辆车,其问祝子去哪儿,祝子说去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附近悬挂法轮功条幅,到了看守所附近其五人均下车选了挂条幅的地点,刚走过去警察就来了,其就晕倒了。2016年2月5日,其被传唤到公安机关。(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搜查笔录,证实在董道顺、奚莹住处搜查出法轮功宣传品。2.奚莹辨认笔录,证实其能辨认出2016年2月2日悬挂宣传法轮功条幅的地点。3.董道顺辨认笔录,证实其能辨认出欲悬挂条幅的现场及与其一起悬挂条幅的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公诉机关还指控董道顺如下宣扬法轮功的事实:1.2016年一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董道顺驾车拉着祝子等人来到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附近粘贴宣扬法轮功内容传单一处。2.2016年一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董道顺驾车拉着祝子等人沿齐查公路雅尔塞段至卧牛吐段路两侧喷涂宣扬法轮功内容标语六处,悬挂宣扬法轮功内容横幅一处。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一)物证横幅、喷涂标语(照片),证实喷涂的标语、悬挂的横幅内容。(二)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中旬,其看到哈拉加油站对面的树上悬挂一条宣传法轮功的条幅后,到派出所报案并与康某一起将悬挂的条幅摘下。2.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中旬,其看到哈拉加油站对面的树上悬挂一条宣传法轮功的条幅,在哈拉村石碑上看到喷涂的宣传法轮功标语。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其在齐查公路雅尔塞段看到多处喷涂的宣传法轮功标语。(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董道顺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上旬,祝子给其打电话要出去粘贴“真相”资料,其开车拉着祝子还有一男、一女到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附近,祝子他们拿着“真相”资料去市局附近粘贴的。2016年1月中旬,祝子给其打电话要去挂关于“法轮大法好”的条幅,其接着祝子和一男、二女到的卧牛吐雅尔塞,祝子他们就去挂条幅,后其开车拉着他们回家了。(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梅里斯技术中队齐梅公(刑技)勘[2016]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齐查公路雅尔塞段至卧牛吐段路两侧喷涂宣扬法轮功内容六处标语,悬挂宣扬法轮功内容一处横幅情况。2.董道顺辨认笔录,证实其能辨认出祝子等人喷涂标语和悬挂条幅的现场。上列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无法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系董道顺所为。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董道顺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奚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董道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事实无异议,否认第1、2起事实。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事实不清,指控的第1起只有董道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指控的第2起也只有董道顺的供述和现场照片,无证据证实六处标语系董道顺等人所为,且起诉书指控的日期不明确;第3起应是犯罪预备。2、现没有证据证明董道顺所信仰的法轮功系邪教。综上,应宣告董道顺无罪。被告人奚莹称案发当天其只是跟着去了,但不知道是去悬挂法轮功条幅。其辩护人认为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信仰和宣传法轮功不应该受到刑事制裁;公诉机关指控奚莹曾因传播法轮功受到行政处分,公诉机关仅向法庭出示了劳动教养审批表,没有出具任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认定奚莹受过行政处罚;奚莹在案发当天不知道是去悬挂法轮功条幅,建议对奚莹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董道顺驾车拉着被告人奚莹等人在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附近欲悬挂法轮功条幅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奚莹因传播法轮功曾受过行政处罚,又欲在公共场所悬挂传播法轮功内容条幅,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董道顺在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附近和齐查公路段两侧进行法轮功宣传的第1、2起事实,因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该二起事实不予认定。董道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对董道顺的第1、2起指控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证据证实,均不予采纳。对于奚莹称其案发当天不知道是去悬挂法轮功条幅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奚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事实,均不予采纳。董道顺、奚莹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奚莹明知他人去宣传法轮功,仍一同前往欲实施,其行为系犯罪预备;2被告人均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董道顺、奚莹犯罪情节较轻,可对董道顺从轻处罚,可对奚莹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道顺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奚莹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免予刑事处罚。三、对扣押的法轮功宣传品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齐慧春审 判 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曾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薜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