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23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格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格 某 诉 杨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内0223民初641号原告格某,女,1972年5月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杨某,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格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格某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格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格日乐其木格负担100元,退还原告格日乐其木格100元。审 判 长 太 平审 判 员 额尔得木图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乌 云 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