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8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翠平与青岛万合顺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平,青岛万合顺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8164号原告:王翠平,女,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青岛万合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杨翠荣,经理。原告王翠平与被告青岛万合顺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万合顺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加工费30332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0日,被告因暂不能支付原告鞋帮加工费30332元,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于2016年5月10日至6月10日支付加工费,并盖章。2016年6月10日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再三拖延,无意返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庭审中,原告主张应为2015年12月29日,时间系笔误。被告青岛万合顺鞋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出库单,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份开始,原告王翠平为被告青岛万合顺鞋业有限公司加工鞋帮。2015年12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万合顺鞋业欠王翠平鞋帮加工费30332元(叁万零叁佰叁拾贰元),于2016年5月10-6月10日支付。青岛万顺合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在该借条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翠平为被告青岛万合顺鞋业有限公司加工鞋帮,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加工费3033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加工费30332元及从起诉之日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万合顺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万合顺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翠平加工费3033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青岛万合顺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