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30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陈秀连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0刑初81号公诉机关洱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秀连,女,1977年1月1日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大理市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洱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洱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被洱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洱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洱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秀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启慧、王海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秀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2月初,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陈秀连在洱源县右所、邓川地区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向李某甲贩卖二次、向李某乙贩卖一次。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物证照片、辨认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秀连向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秀连系毒品再犯,认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秀连对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称她已认识到自身过错,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加之有年幼子女需要抚养,请求法庭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陈秀连在洱源县右所地区向吸毒人员李某甲先后贩卖海洛因零包二次,在邓川收费站向吸毒人员李某乙贩卖海洛因零包一次。2015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陈秀连涉嫌贩卖毒品并将其抓获后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金立手机一部。当日,公安机关在陈秀连配合下将前来向陈秀连购买海洛因零包的李某甲、翁某某和李某乙抓获。另查明,陈秀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洱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陈秀连系被抓获归案。3、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明2015年12月8日,公安机关从陈秀连身上搜出白色金立手机一部,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20日向洱源县移动公司调取了陈秀连的手机号码157XXXX****从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通话清单,通话清单显示2015年12月1日至12月8日12时47分,该电话号码与李某乙的电话号码157XX****XX通话较为频繁。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7月5日,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分别辨认出是陈秀连贩卖给他们自己毒品。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011)洱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秀连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洱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7、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陈秀连被强制戒毒、社区戒毒情况。8、陈秀连尿液检测照片、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12月8日经对陈秀连、李某乙、张某甲、李某甲、马某甲、翁某某进行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均呈吗啡阳性。洱源县公安局当日决定对陈秀连社区戒毒三年,对李某乙、张某甲、李某甲、马某甲、翁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两年。9、洱源县公安局右所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办案民警无法核实卖给陈秀连毒品的彝族男子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江尾人157XXXX****的机主身份信息。(2)陈秀连笔录中提到的涉嫌贩卖毒品的杨某乙一案正在侦查中。民警多次寻找向陈秀连购买毒品的李某丙,但无法联系。(3)翁某某在戒毒所保外就医后不知去向,无法向其查证。(4)无法找到陈秀连2006年、2008年被强制戒毒的决定书。(5)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上的农行印章为后期补盖。(6)向陈秀连扣押的金立手机待法院判决后再上缴。10、案件补充说明,证明2015年12月8日陈秀连被抓获后协助右所派出所民警抓获前来向陈秀连购买海洛因零包的李某甲、翁某某、李某乙。11、户口证明,证明陈秀连的身份、年龄等情况。12、证人证言:(1)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前,他在右所复线永安路口处一共向陈秀连购买过三次海洛因零包。他通过电话联系陈秀连,跟陈秀连说好买多少钱的毒品,然后由陈秀连定时间、地点,双方见面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交易完各自离开。他每次都购买一百元的一个零包,一个零包里面大概有挖耳勺两勺左右的海洛因,够吸十口左右。2015年12月8日,他和陈秀连联系好购买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送去强制戒毒。(2)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初,在邓川收费站出口他向陈秀连购买过一次海洛因零包。12月8日他向陈秀连购买毒品时按约定在邓川收费站出口等候,被公安人员抓获。他每次都是购买一百元的一个零包,够吸十口左右。一般他想吸海洛因时就给陈秀连打电话,讲好时间、地点,然后陈秀连和马某甲开着一辆灰白色的面包车送海洛因下来,他们相遇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拿到海洛因后各自离开。他的电话号码是157XX****XX。(3)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去购买毒品才认识陈秀连。他共向陈秀连买过海洛因五次,第一次是在2015年6月,在蝴蝶泉红绿灯路口处,第二次也是在同样地点,间隔三天。第三次是在2015年7月,第四次间隔了一个星期,第三、四、五次交易地点都是在士庞村路口。他通过电话联系陈秀连,在电话中谈好要多少钱的,交易时间、地点由陈秀连定,见面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他几次都是购买着二百元的零包两个,一个零包里大概有0.2克,够吸十口左右。2015年12月8日早上8时许他在邓川医院门口遇着翁某某,他俩骑着摩托车刚过医院门口就被抓了。他知道李某乙、翁某某向陈秀连买过海洛因。(4)马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和陈秀连是夫妻,已领结婚证。陈秀连领的娃娃不是他亲生的,陈秀连家里已经一个人没有了。陈秀连是否吸毒、贩毒他不知道,他没有见过其他吸毒人员向陈秀连购买海洛因。(5)杨某甲的证言,证明陈秀连户口在他们村,但自小没有在他们村居住过。40多年前陈秀连家发生火灾,他父亲被烧死,母亲改嫁,现在家里没有人居住。陈秀连有一个同父异母的哥哥张某乙,在下关电信局。13、被告人陈秀连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0月至12月,她在右所地区向李某甲贩卖海洛因零包二次;在邓川收费站贩卖给电话号码为157XX****XX的江尾人(李某乙)海洛因零包一次;在邓川医院门口向电话号码为151XX****XX的牛街人(翁某某)贩卖过海洛因零包一次;在右所镇政府前的花园向李某丙贩卖过海洛因零包一次。2015年12月8日,李某甲、江尾人(李某乙)、牛街人(翁某某)给她打电话买零包时,她配合公安机关将他们抓获。号码为157XXXX****的人她没有见过所以就没有卖给他,她让这个人打电话给杨某乙买。她所卖的毒品是向下关的一个彝族男人买的。她卖零包是为了赚钱,卖50元的一个零包可以有20元左右的利润。她父母均已去世,女儿马某乙是她与施某某(已去世)所生。她和马某甲已登记结婚,马某甲知道她贩卖海洛因零包,并开车带她去送过零包二、三次。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秀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秀连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秀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秀连如实供述所犯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白色金立手机一部系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应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秀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扣押在案的白色金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燕芳审 判 员 郭春洲人民陪审员 李桂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