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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北京金川康利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金川康利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1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久路469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江五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耀迪,男,1994年1月3日出生,北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川康利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村(北京西联联合国际石材交易市场三期D2号)。法定代表人杨国芹,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杰,北京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川康利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499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弘高公司上诉称,弘高公司与金川公司签订的神华305东塔3-8层室内精装修工程《石材采购合同》中对于���议的解决方式提到: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弘高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东路朝来高科技产业园7号楼。据此,弘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重审。金川公司对于弘高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川公司系依据其与弘高公司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及《石材补充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决弘高公司偿还金川公司货款210534.17元及违约金2105.34元,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据此,本案中,金川公司据以起诉之《石材采购合同》及《石材补充协议》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金川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弘���公司向金川公司给付货款210534.17元及违约金2105.34元,其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弘高公司向金川公司给付货款,该争议标的为货币,金川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金川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金川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村(北京西联联合国际石材交易市场三期D2号),故金川公司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弘高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何 京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思雨书 记 员  吕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