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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4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秀花、孙海元、孙海峰、高云学、叶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孙某,郭某,孙某某,高某,叶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686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孙某。被告郭某。被告孙某某。被告高某。被告叶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郭某、孙某、孙某某、高某、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涛、代理审判员刘庆勃、人民陪审员李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孙某某、高某、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郭某、孙某共同向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长城北路支行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逾期月利率14.82‰,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借款由被告孙某某、高某、叶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郭某、孙某如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再未能清偿借款利息或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郭某、孙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以月利率11.4‰计算;自2015年2月27日至款付清之日,以逾期月利率14.82‰计算);2、判令被告孙某某、高某、叶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借款属实,希望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被告郭某、孙某某、高某、叶某既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支、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郭某、孙某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所属分行机构长城北路支行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逾期月利率为14.82‰,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的事实;被告孙某某、高某、叶某对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证据2、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10份,证明原告连续向被告孙某催要贷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孙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个人借款合同有被告郭某、孙某的签字按印,保证担保合同有孙某某、高某、叶某的签字按印,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7日,被告郭某、孙某共同向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长城北路支行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逾期月利率14.82‰,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上述借款由被告孙某某、高某、叶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郭某、孙某如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再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郭某���孙某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孙某某、高某、叶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郭某、孙某形成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孙某某、高某、叶某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面履行了支付借款500000元的义务。被告一直未清偿本金,利息清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郭某、孙某偿还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郭某、孙某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1.4‰和逾期利率14.82‰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保证人即被告孙某某、高某、叶某承担5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孙某某、高某、叶某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孙某某、高某、叶某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孙某某、高某、叶某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孙某某、高某、叶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孙某偿还原告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2月26日,月利率以11.4‰计算;从2015年2月27日起逾期月利率以14.82‰计算。)二、被告孙某某、高某、叶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被告郭某、孙某、孙某某、高某、叶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晓涛代理审判员  刘庆勃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