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傅世闩与张许荣、许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世闩,张许荣,许程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2421号原告:傅世闩,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出租车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许荣,女,1980年6月4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许程伟,男,1996年11月4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坤,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北路与琅琊西路交叉口处琅琊区文教体局电教中心大楼。主要负责人:钱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程,该公司员工。原告傅世闩与被告张许荣、许程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世闩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东升、被告许程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坤、被告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许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世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傅世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8250.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20时30分,傅世闩驾驶皖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途径X071线19KM+500M处,撞到前方道路右侧停放的张许荣驾驶的皖M×××××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伸出的滑梯后翻车,造成傅世闩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傅世闩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许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许荣所驾驶的车辆系许程伟所有,在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8250.60元。许程伟辩称:张许荣所驾驶车辆系其所有,张许荣是其所雇佣的驾驶员,系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本起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其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傅世闩部分要求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不予认可;其为傅世闩垫付费用3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傅世闩部分要求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对傅世闩的右眼眶骨折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张许荣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20时30分,傅世闩驾驶皖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庐江县龙桥镇缺口街道返回庐江县城,途径X071线19KM+500M处,撞到前方道路右侧停放的张许荣驾驶的皖M×××××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伸出的滑梯后翻车,造成傅世闩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傅世闩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许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傅世闩受伤后于当日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药费7161.60元;该院对其伤情诊断为:颈椎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维持颈椎制动两周,注意双上肢末梢血运;2、增加营养,加强护理,休息一个月;3、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于2015年8月19日-9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996.70元。该院对其伤情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右眼眶骨折,右眼部外伤。出院医嘱:1、继续维持颈托制动三周,休息一个月;2、加强营养,加强护理;3、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此后门诊、购药等支付医药费1058.21元。本起事故发生后,许程伟为傅世闩垫付费用3000元。张许荣驾驶的皖M×××××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2日24时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傅世闩提交的身份证、傅世闩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许荣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明傅世闩的身份情况及其从事出租车驾驶员的职业情况,以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和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傅世闩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等、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许程伟提交的收条等,证明傅世闩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医药费金额、出院医嘱建议以及许程伟为傅世闩垫付费用30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傅世闩提交的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证明傅世闩的车辆损失情况及支付施救费1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傅世闩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傅世闩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10216.51元,傅世闩提交病历材料、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等足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许程伟和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提出傅世闩第二次住院治疗右眼眶骨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意见,本院认为,傅世闩首次住院病历材料中即由记载其存在右眼部损伤,许程伟和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以上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傅世闩住院共计30天,其庭审中变更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傅世闩的伤情,结合医嘱,且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从事客运出租运输行业,故其诉请误工费8700元(60天×145元/天),护理费3426元(30天×114.20元/天),营养费1200元(40天×30元/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车损、施救费,傅世闩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9899元,其支付施救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傅世闩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综上,傅世闩的各项损失合计36051.51元。张许荣驾驶的皖M×××××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所有人为许程伟,张许荣系许程伟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许荣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傅世闩的全部经济损失36051.51元,由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24726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损失限额内12726元+财物损失限额2000元)。其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1325.51元,由许程伟按责赔偿3397.65元(11325.51元×30%)。许程伟为傅世闩垫付费用3000元,从其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世闩经济损失24726元;二、被告许程伟赔偿原告傅世闩经济损失3397.65元,扣除其已垫付3000元,实际由被告许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世闩397.65元;三、驳回原告傅世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许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宗宝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错的比列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打印:校对:发文(2016)皖0124民初4864号2016年月日封发原告:宛晓君,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康居苑小区11栋303室,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112240029。被告:孙志明,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城东新区西区5栋503室,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告:王文梅,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其他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宛晓君与被告孙志明、王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宛晓君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孙志明、王文梅所有的位于庐江县庐城镇滨河家园9号楼701室(安置房),并提供了左民所有的位于庐江县庐城镇越城西路康居苑小区11栋303室(房地权庐字第18947号)为担保物。本院认为:原告宛晓君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孙志明、王文梅所有的位于庐江县庐城镇滨河家园9号楼701室(安置房);二、查封庐江县庐城镇越城西路康居苑小区11栋303室(房地权庐字第18947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孙宇审判员张保东人民陪审员朱前芳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卢宗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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