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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6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通州金沙镇金北农贸市场与王卫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州金沙镇金北农贸市场,王卫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6022号原告:通州金沙镇金北农贸市场,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北村*组。负责人:于志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能,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卫兵。原告通州金沙镇金北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农贸市场)诉被告王卫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贸市场的委托代理人姜成能,被告王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贸市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房屋,将案涉房屋完整的交给原告。2、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暂计算十天为4356元)直至交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出租房,期限一年,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租赁期内,原告通过邮件及口头通知等方式告知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租赁期满后,原告通过邮件、口头及张贴通知等方式要求被告将房屋清空并交付原告。但租赁期满后被告仍强行占有房屋。被告辩称,租赁合同一年签订一次,在同等条件下,其有优先承租权。原告要求被告搬离,需补偿被告做门面房卷帘门及地坪的费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店面区1号店面房用作日用百货经营使用,租赁期为1年(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年租金含市场服务费为31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27000元租金承租了该房屋,2016年4月19日为剩余租金,原告诉来本院,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租金4800元。现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仍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斌在原告要求其搬离情况下,仍未搬离。本院认为,被告承租原告房屋,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承租店面房,将房屋完整的交还给原告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按原合同约定日租金五倍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承租人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违约占用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相当于租金的占用费,原、被告《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按五倍租金计算违约金要求过高,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为承租房改造及装饰的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兵搬离位于通州金沙镇金北农贸市场店面区1号店面房,并将该房屋完整的交还原告通州金沙镇金北农贸市场;二、被告王卫兵给付原告通州金沙镇金北农贸市场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照31800元/年租金标准计算)。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卫兵(原告已预交,被告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步静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会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