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740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汪纪科犯非法拘禁、盗窃罪,彭笑春犯非法拘禁罪,张远航犯非法拘禁罪,卢天柱犯盗窃罪,周久会、李桂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纪科,彭笑春,张远航,卢天柱,周久会,李桂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401刑初5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纪科,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租住于辽宁省盘山县(户籍登记地址:辽中县)。2016年1月6日被羁押,同年1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被告人彭笑春,别名小春,男,1985年4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满族,小学文化,捕前住盘山县(户籍登记地址:盘山县)。2009年6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被告人张远航,男,1979年2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盘山县(户籍登记地址:凌海市)。2001年8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4年10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01)兴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张远航的缓刑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5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2年4月1日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以(2012)盘县刑再初字000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远航犯贩卖毒品罪、合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六千元。2015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被告人卢天柱,男,1978年2月8日出生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凌海市(同户籍登记址)。2001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辽河油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辽河油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被告人周久会,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满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盘山县(户籍登记地址:凌海市)。2005年12月7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辽宁省辽河油田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17日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被告人李桂范,女,1955年5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文盲,现住辽宁省盘山县(户籍登记地址:兰西县)。2015年11月18日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薛建云,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6)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天柱、汪纪科犯盗窃罪,彭笑春、张远航、汪纪科犯非法拘禁罪,周久会、李桂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彪、韩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纪科、卢天柱、彭笑春、张远航、周久会、李桂范及其辩护人薛建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5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卢天柱、汪纪科经预谋,由卢天柱驾驶其灰色无牌照微型面包车,二人随身携带折叠刀,先后在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欢喜岭采油厂等地盗窃焊把线、柴油、蓄电池、电缆线等物品,并将盗窃所得分别销赃给被告人周久会、李桂范。卢天柱盗窃作案9起,盗窃数额16290.5元;被告人汪纪科盗窃作案8起,盗窃数额16090.5元。卢天柱获3750余元,汪纪科获3450元。被告人周久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5起,涉案金额7977.5元;被告人李桂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起,涉案金额6240元。二、非法拘禁事实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彭笑春以帮助朋友胡某向被害人高某某索要欠款为由,与被告人张远航、汪纪科将高某某带至钻井二公司南侧橡胶厂房屋内,要求高某某还钱,不还钱不允许其回家。期间,汪纪科为达到使高某某害怕从而尽快还钱的目的,用手打了高某某脸部两下。当日晚,三被告人将高某某带至欢喜岭清泉洗浴中心5号包房内,由汪纪科负责看管。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间,白天三被告人跟随高某某外出借钱,晚上由汪纪科继续负责在包房内看管高某某。后彭笑春为了索要欠款本息,要求高某某写下一张被借款人为彭笑春、借款金额为4万元的欠条,并于2015年10月28日以该欠条为证据,向凌海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高某某在配合彭笑春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回到家中。2015年10月31日至11月3日间,被告人彭笑春以帮助胡某某、胡某向被害人马某索要欠款为由,与被告人张远航、汪纪科先将马某带至欢喜岭盘海宸商贸有限公司。张远航、汪纪科用铁锹、棒子殴打了马某的背部,要求马某偿还欠款,不还钱不允许其回家。后三被告人又将马某带至兴隆台区振兴街锦江之星宾馆525房间内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2015年11月3日9时许,马某母亲黄某某打电话报警,三被告人得知报警后分别离开宾馆,后马某被解救。2015年11月16日,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民警以让被告人卢天柱提供其它案件线索为由,将卢天柱约至辽宁省盘山县东郭镇欢喜岭村附近,将其抓获。在卢天柱带领下,民警分别于同年11月16日、18日将周久会、李桂范抓获归案。2016年1月6日,被告人汪纪科在辽中县北环路附近被抓获。被告人彭笑春、张远航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24日到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光分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汪纪科的法律责任,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卢天柱的法律责任,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彭笑春、张远航的法律责任,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周久会、李桂范的法律责任。对汪纪科应数罪并罚。在汪纪科、卢天柱共同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在彭笑春、张远航、汪纪科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彭笑春系主犯,汪纪科、张远航系从犯。卢天柱、张远航系累犯,彭笑春、张远航有自首情节,汪纪科、卢天柱、周久会、李桂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卢天柱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汪纪科盗窃罪、非法拘禁罪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对盗窃罪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卢天柱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彭笑春、张远航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周久会判处拘役二或三个月;对被告人李桂范单处罚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彭笑春、张远航、卢天柱、周久会、李桂范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汪纪科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二起盗窃。被告人李桂范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李桂范无犯罪的直接故意,主观恶性小,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小,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5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卢天柱、汪纪科经预谋,由卢天柱驾驶其灰色无号牌微型面包车,随身携带折叠刀,先后窜至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二公司等地实施盗窃,并将盗窃所得销赃给被告人周久会、李桂范。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卢天柱、汪纪科窜至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二公司钻前工程公司设备维修公司钻修中队,将60米型号为50mm的焊把线割断盗走,销赃给被告人周久会,周久会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卢天柱、汪纪科获400余元,二人均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60元。同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卢天柱、汪纪科窜至盘锦辽海集团锦华实业有限公司西厂房内,将129米型号为YH50mm的焊把线和3台C**焊机头(二氧化碳焊枪和松下送丝总成)割断盗走,销赃给被告人周久会,周久会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卢天柱、汪纪科获1200余元,二人均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350元。同年9月间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卢天柱、汪纪科窜至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二公司运输公司院内,将院内罐车油箱内柴油盗走5壶,每壶25升。销赃至赵某处,获500余元,卢天柱分得200余元,汪纪科分得3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13.75元。同年9月间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卢天柱、汪纪科窜至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欢喜岭采油厂生产准备大队院内,将院内大车油箱内柴油盗走12壶,每壶25升,销赃给被告人周久会5壶,周久会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卢天柱、汪纪科获500元。剩余7壶销赃给赵某,卢天柱、汪纪科获700元。卢天柱分得700元,汪纪科分得5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73元。同年9月间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卢天柱、汪纪科窜至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欢喜岭采油厂南管厂院内,将40余米型号为YH50mm的焊把线割断盗走,销赃给被告人周久会,周久会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卢天柱、汪纪科获600余元,二人均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20元。同年9月间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卢天柱、汪纪科窜至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欢喜岭采油厂北管厂院内,将40余米型号为YH50mm的焊把线、1块骆驼牌90型蓄电池、5壶柴油盗走,将焊把线和5壶柴油销赃给被告人周久会,周久会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将电瓶销赃给流动商贩。卢天柱、汪纪科共获1000余元,二人均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33.75元。同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卢天柱、汪纪科窜至欢喜岭清泉洗浴院内,将80余米型号为YH50mm的焊把线和70余米电缆线割断盗走,于次日下午销赃至被告人李桂范经营的嘉轶废品收购站,李桂范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卢天柱、汪纪科获600余元,二人均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90元。同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卢天柱、汪纪科先后窜至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二公司钻前工程公司设备维修公司钻修中队和盘锦辽海集团锦华实业有限公司西厂房车间内,分别将60余米型号为YH35mm的焊把线和120余米型号为YH35mm的焊把线、30余米电缆线割断盗走,销赃至被告人李桂范经营的嘉轶废品收购站,李桂范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卢天柱、汪纪科获1500余元,二人均分。经鉴定,被盗焊把线和电缆线价值4350元。同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卢天柱窜至盘锦辽海集团锦华实业有限公司院内,将鸡舍内10只鸡盗走,销赃后获200余元。经鉴定,被盗10只鸡价值200元。综上,被告人汪纪科参与盗窃8次,价值16090.5元;被告人卢天柱参与盗窃9次,价值16290.5元;被告人周久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次,价值7977.5元;被告人李桂范掩饰、隐瞒犯罪气得次,价值6240元。卢天柱获3750余元,汪纪科获3450余元,均被挥霍。二、非法拘禁事实2015年10月19日中午,被告人彭笑春以帮助朋友胡某向被害人高某某索要欠款为由,伙同被告人张远航、汪纪科将高某某带至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二公司南侧橡胶厂房屋内,要求高某某还钱,不还钱不允许其回家。汪纪科为达到使高某某害怕从而尽快还钱的目的,用手打了高某某脸部两下。同日夜间,三被告人将高某某带至欢喜岭清泉洗浴中心5号包房内,由汪纪科负责看管。从同年10月20日起至10月28日间,白天三被告人跟随高某某外出借钱,晚上由汪纪科继续负责在包房内看管高某某。彭笑春为了索要欠款本息,要求高某某写下一张被借款人为彭笑春、借款金额为4万元的欠条,并于同年10月28日以该欠条为证据,向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高某某在配合彭笑春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回到家中。2015年10月31日夜间,被告人彭笑春以帮助胡某某、胡某向被害人马某索要欠款为由,伙同被告人张远航、汪纪科将马某带至欢喜岭盘海宸商贸有限公司。张远航、汪纪科用铁锹、棒子殴打马某背部,要求马某偿还欠款,不还钱不允许其回家。三被告人又将马某带至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锦江之星宾馆525房间内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同年11月3日9时许,马某母亲黄某某打电话报警,三被告人得知后逃离宾馆,马某被解救。2015年11月16日、18日,民警在卢天柱带领下先后将被告人周久会、李桂范抓获。同年12月18日、12月24日,被告人彭笑春、张远航先后到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伙同汪纪科非法拘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本院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汪纪科、彭笑春、张远航、卢天柱、周久会、李桂范到案的经过。2、丢失报告,被害人苏跃贵、李建方的陈述证实,发现物品丢失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等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盘锦辽海集团锦华实业有限公司被盗现场情况。4、扣押清单,扣押作案工具、物品照片,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泰和派出所扣押决定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卢天柱、汪纪科盗窃所驾驶车辆及作案用的折叠刀、被盗的电焊机焊枪和送丝总成被公安机关扣押。5、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6、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技术手印鉴定意见证实,2015年11月9日锦华金属预制厂鸡棚内的十只鸡被盗,经现场勘查在中心现场南约60米院落南侧围墙处提取到指纹一枚,是卢天柱左手中指所遗留。7、证人曹某某、郑某某、王某某、于某、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现单位丢失物品的时间、地点、种类、规格、数量。8、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10月份前后的一天,两名男子问自己用不用柴油,是从井队收来的,25公升的壶,一百多元一壶,自己说每次买四、五壶就够用并把电话号码给了他们,几天后的一天下午,他们又开车到自己家取走了5个25公升的油壶,第二天早上,这两个人给自己送来了5壶柴油,自己给了姓汪的那个男的大约500元钱。又过了十多天的一天下午,那两名男子又拿走七个壶,第二天早上,他们又送来了7壶柴油,自己给了姓汪的男子大约700元钱。经辨认后确认,被告人汪纪科、卢天柱就是那两名男子。9、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自己于2015年10月19日至28日间被彭笑春、张远航、汪纪科限制人身自由,先后在钻井二公司南侧橡胶厂和欢喜岭清泉洗浴中心被三人看管,被汪纪科用手打了脸部两下,被要求不还钱不许回家,后给彭笑春打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并配合彭笑春去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进行了民事诉讼。高某某经辨认后对被告人彭笑春、张远航、汪纪科进行确认。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下午,接到李某电话问同意和高某某互相担保办借款不,自己同意了,第二天早上和李某见面时看见高某某坐在一辆白色捷达车里,车里除了高某某还有三个人,开车的人叫“小春”,是欢采的,另外两个人不认识,去办贷款时听“小春”对李某说把高某某看好了,要是跑了,找李某要钱。办贷款过程中,“小春”开着白色捷达车一直跟着,办完贷款后,看见高某某上了“小春”开着的捷达车,听李某说高某某欠别人钱,“小春”他们找高某某要钱,在清泉浴池看着高某某,不还钱不让走,第二周的周一知道贷款没办成,李某又帮着联系几家公司都没办成,高某某又上彭笑春的车走了,高某某还是和之前“小春”他们三个人在一起,“小春”和另外两名男性一直看着高某某,上厕所都有人看着。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下午2时许,接到高某某电话说欠钱被别人抓住了,让自己到钻井二公司橡胶厂见面借钱,自己于下午4时许到厂子后,看见高某某和一名男子在等着,小春也在,过了几分钟张远航也来了,当天晚上9点左右,接到高某某电话,说他们在清泉洗浴住,10月21日早上,在清泉洗浴一楼五包间内见到了高某某,小春、张远航和那名看高某某的人都在,10月26日也看见高某某上了小春的车。同时证实,小春他们四个人开的是白色捷达轿车,高某某的身份证一直在小春那放着。1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舅舅高某某没房子住,就一直跟自己父亲在光明小区一期居住,10月中旬,自己接到父亲电话说高某某一个星期没有回家住了,自己给高某某打电话,高某某说欠别人高利贷被人要钱,钱还不上不让走,高某某单位领导也知道他被高利贷的人扣押的事,又过了两三天左右,高某某就回家了,他大约十天左右没回家。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经营一家“康记包子羊汤馆”饭店,和彭笑春关系不错,听说彭笑春是帮人要账的,2015年10月19日,彭笑春在自己家饭店叫了两次外卖,中午饭送到了钻井二公司南大门对过的橡胶厂,晚上饭送到了欢采西区一条街的清泉洗浴中心5号包房,之后大约一个多星期,彭笑春总打电话订饭让送到清泉洗浴中心5号包房,有时一天送两次,有时一天送一次,每次送饭时,房间里的人数不固定,至少是两个人,最多四个人,有两个人每次送饭时都在房间里。14、证人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自己是欢喜岭供水公司主任,高某某在自己单位负责管道维修,2015年10月19日上午,几名男子开一辆白色捷达车到单位找高某某,听高某某说欠别人高利贷,那些人是找他要钱的,要带他走,让自己和他们说不给假,自己便和其中一名男子说上班时间高某某不能走,当天下午后,高某某有一个星期没去单位上班。经辨认后确认,被告人彭笑春就是到办公室替高某某请假的那名男子。15、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自己对象在欢喜岭开了一间清泉浴池,自己认识彭笑春,平时大家都叫他小春,2015年10月18日或19日的一天下午,彭笑春和三名男子开着一辆白色轿车到浴池,说进去呆一会,他们四个人一起去的5号包房,后来彭笑春和一个人一起开车走了,5号包房还剩两个人,这几个人在浴池住了八、九天。经辨认后对彭笑春进行了确认,经辨认后确认其余几名男子为汪纪科、张远航、高某某。16、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民事起诉状,借款合同,民事调解笔录,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彭笑春为了索要欠款本息,要求高某某写下一张被借款人为彭笑春、借款金额为4万元的欠条,并于同年10月28日以该欠条为证据,向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7、被害人马某的陈述、马某受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借条、法人授权委托书证实,2015年10月31日夜间,因欠胡某某的钱被三名男子用一辆白色捷达车先后带至凌海的一个建了一半的工厂和兴隆台锦江之星宾馆,期间一直被三人看管并被三人拿长棍子等打了,还被胡某逼着借钱并写了四张欠条,欠条上盖的单位公章,一直到11月3日上午9点多,自己让母亲报警,后自己用普通话把宾馆住址告诉警察,其中一名男子听见自己报警后就走了。经辨认后确认被告人彭笑春就是三名男子之一。1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1日晚至11月3日上午,表哥马某因欠钱被三名男子先后带至欢喜岭盘海浩宸商贸有限公司和兴隆台振兴街锦江之星宾馆525房间限制人身自由的经过。1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1日,接到儿子马某的手机打来的电话,对方说马某欠其35万元,让当天12点前将钱打到盘锦,自己拒绝,马某就在电话里求救让尽快汇钱,自己于11月2日15点10分左右到的兴隆台区辽河油田这边的一个锦江之星宾馆,和一名叫胡某某的女子联系的,看见马某在525房间和两名男子在一起,胡某某的弟弟给自己看了四张马某打的欠条共35万元,期间有三个人在轮流看管马某,听马某说被对方打了,看见马某左肩膀有一块面积很大的紫色痕迹,马某还用方言让自己报警。20、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自己与被告人彭笑春是朋友关系,高某某欠自己一万元钱一直没还,自己也一直找不到高某某,2015年2月8日,彭笑春知道了说认识高某某,看见高某某告诉自己,同年10月间的一天上午,彭笑春打电话说找到高某某了,在钻井二公司南大门对面的橡胶厂里,自己去了后看见高某某和彭笑春、张远航还有一名男子在一起,之后听彭笑春说开车拉着高某某借钱,说肯定帮自己把钱要回来。同年10月20日左右,自己姐姐胡某某打电话说马某欠其不少钱,彭笑春听见了就说帮着去要账,他直接和胡某某联系,不用自己管,11月1日7时许,接到彭笑春电话说把马某带到欢喜岭王长亮的公司了,自己在公司办公室看到马某及表弟、彭笑春及两个朋友,自己跟马某谈还钱的事并让马某张罗钱,又用马某电话给他母亲打电话告诉其马某欠钱的事,马某说要回宾馆,彭笑春和他两个朋友就开车带马某及表弟回兴隆台宾馆了,11月2日16时许,自己开车到辽河油田实验中学南侧的锦江之星宾馆和马某母亲谈欠钱的事,彭笑春陪马某在宾馆里住的,11月3日8时许,彭笑春打电话说马某母亲报警了,自己到宾馆时彭笑春已经走了,警察把自己、马某和马某的母亲带到振兴派出所了。对被告人彭笑春及非法拘禁马某地点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2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胡某某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照片复印件证实,自己对弟弟胡某说马某骗钱,欠自己30多万,2015年10月31日,自己告诉胡某马某要来盘锦,让他找马某要钱,胡某说晚上让彭笑春去,同日夜间,看见彭笑春从一辆白色捷达车下来,让马某跟他走一趟,马某就上车后座了,听彭笑春说去欢喜岭,第二天中午在欢喜岭“三哥”公司看到彭笑春和马某,11月2日下午,自己和马某母亲在马某房间看到胡某、彭笑春和马某在屋里,期间,一直和马某母亲谈马某欠钱和还钱的事,11月3日上午,听胡某说马某母亲报警了。对被告人彭笑春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22、通话记录证实,在马某被拘禁期间,彭笑春与胡某、胡某某的通话情况。2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汪纪科、卢天柱对盗窃地点、销赃地点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被告人卢天柱对丢弃作案工具及作案所穿衣物地点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被告人周久会辨认后确认汪纪科是和卢天柱一起卖焊把线的人,被告人李桂范辨认后确认卢天柱就是卖自己焊把线铜的人;被告人汪纪科、彭笑春、张远航对非法拘禁高某某、马某的地点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被告人汪纪科、张远航对拾取殴打马某所用铁锹的地点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24、辽宁省辽河油田法院(2001)油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2006)油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2014)辽河基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锦州监狱锦监(2014)释字第316号释放证明书,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09)盘县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盘中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1)盘县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书、(2012)盘县刑再初字00001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未成年犯管教所(2015)释字第264号释放证明书,辽宁省辽河油田中级法院(2005)油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盘锦监狱(2012)盘监释字第05011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卢天柱于2001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辽河油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6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辽河油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14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4年9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彭笑春于2009年6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彭笑春于2009年6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远航于2001年8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于2004年10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01)兴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张远航的缓刑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于2009年5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于2012年4月1日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以(2012)盘县刑再初字000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远航犯贩卖毒品罪、合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六千元;于2015年5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久会于2005年12月7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辽宁省辽河油田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户籍证明信、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汪纪科、彭笑春、张远航、卢天柱、周久会、李桂范的自然情况。26、被告人汪纪科、彭笑春、张远航、卢天柱、周久会、李桂范供述供认了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纪科、卢天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油田物资及公民私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及公民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纪科、彭笑春、张远航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周久会、李桂范收购物品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汪纪科、卢天柱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纪科、彭笑春、张远航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汪纪科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天柱、张远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对二被告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笑春、周久会有前科,汪纪科、卢天柱多次盗窃,被告人汪纪科、彭笑春、张远航非法拘禁两名被害人多日并殴打被害人,周久会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对汪纪科、彭笑春、周久会酌情从重处罚;在被告人汪纪科、卢天柱盗窃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被告人汪纪科、彭笑春、张远航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彭笑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汪纪科、张远航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彭笑春、张远航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卢天柱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汪纪科、卢天柱、周久会、李桂范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周久会、李桂范积极缴纳罚金,对张远航、汪纪科应从轻处罚,对卢天柱、彭笑春、周久会、李桂范可从轻处罚。关于汪纪科的未参与第二起盗窃的辩解,有盗窃同案犯卢天柱、收赃人周久会的供述及辨认可认定其参与了本起盗窃,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桂范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桂范无犯罪的直接故意、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小、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纪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彭笑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张远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卢天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周久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李桂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纪科的刑期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被告人彭笑春的刑期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被告人张远航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被告人卢天柱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被告人周久会的刑期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华 武审 判 员 赵 十代理审判员 刘 建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丽(代)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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