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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4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杨洋、沈玉龙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杨某,沈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登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沈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沈某对68661.5元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沈某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沈某不是侵权人错误。生效的(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27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沈某为侵权人,且沈某将车辆出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杨某,存在错误,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侵权人”的范围做了狭义的解释,沈某也属于侵权人。沈某二审辩称:杨某是侵权人,沈某不是侵权人。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杨某二审未作答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某、沈某连带返还保险公司的赔偿款6866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1日20时30分许,杨某驾驶沈某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思购超市对面时,遇行人黄某沿合店路由北向南横过马路至此,轿车前部右侧碰撞到行人黄某,造成黄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驾车逃逸。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肇事逃逸,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之后,黄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14年3月21日,一审法院做出(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某各项损失68661.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按判决赔偿给了伤者。2016年4月11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行使对杨某、沈某的追偿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机构,在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侵权人杨某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沈某作为(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27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故车辆所有人,沈某将车辆交由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杨某驾驶,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侵权人范围,应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沈某的诉讼请求。杨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垫付款68661.5元。二、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杨某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另查明:(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27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认定沈某将案涉车辆出租给杨某使用。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换言之,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不仅是指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人,也包括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其他责任人(本案不涉及无过错侵权责任)。本案中,沈某作为案涉车辆的车主,将车辆出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杨某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沈某对案涉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属于侵权人范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向沈某、杨某主张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但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考量沈某、杨某对损害结果的过错参与程度,确认二人各承担50%的责任,即各向保险公司返还34330.75元。另,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应以其实际赔偿受害人的范围为限,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主张赔偿款68661.5元的利息损失,不能成立。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之处,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二、杨某返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垫付款34330.75元,沈某返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垫付款34330.7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杨某、沈某各负担3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310元,由杨某、沈某各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