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谢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561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谢某将其购买的一台十座捕鱼机放置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风云宾馆楼下其租赁的房屋内,供他人赌博,从中获利,2016年2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2016年3月7日,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的证词笔录,出示了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成立。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谢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谢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谢某将其购买的一台十座捕鱼机放置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风云宾馆楼下其租赁的房屋内,供他人赌博,从中获利,2016年2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2016年3月7日,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司某、张某甲、徐某、张某乙、刘某、张某丙、王某、张某丁、肖某等人的证词笔录、扣押赌博机一台、礼品卡、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扣押在案赌博机一台,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建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