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2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光武、强晓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光武,强晓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2366号原告: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三台县。法定代表人:雷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定友,该社职员。特别授权。被告:王光武,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强晓琳,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与被告王光武、强晓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定友、被告王光武、被告强晓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王光武、强晓琳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按月利率9.48‰计算,2017年9月17日起至还清日止按14.22‰计算);2、原告对被告王光武、强晓琳所有的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三台县的两处房产及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房产的拥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王光武、强晓琳以工程建设为由,向原告申请抵押担保借款240万元。原告经审查于2014年9月17日依法与被告王光武、强晓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为:三台县房产两处及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房产一处。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30万元。月利率9.48‰,期限2017年9月17日。货款后,被告将利息结至2016年1月20日,现尚欠本金230万元。后被告连续几个月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为确保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王光武、强晓琳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光武、强晓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按月利率9.48‰计算,2017年9月17日起至还清日止按14.22‰计算);二、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王光武、强晓琳用于抵押贷款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项抵押担保贷款本息不能清偿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0元,由王光武、强晓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亚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