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展锋与谢德兆、王立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展锋,谢德兆,王立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2223号原告:王展锋,男,1974年5月1日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谢德兆,男,1968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王立新,女,1969年9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王展锋与被告谢德兆、王立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展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德兆、王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展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谢德兆、王立新共同清偿原告代偿款4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谢德兆因房屋装修向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主信用社(下称民主信用社)借款25万元,并由含原告在内的五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因谢德兆逾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与民主信用社协议,由原告代谢德兆归还借款本息合计42000元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另谢德兆、王立新是夫妻,应共同归还。谢德兆、王立新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合行)贷款还款凭证》及《还款证明》各二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11月14日前先后代被告谢德兆向民主信用社清偿了借款本息合计4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谢德兆、王立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谢德兆向民主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是谢德兆向民主信用社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代谢德兆偿还了借款本息的行为属履行保证责任,对该代偿的借款本息42000元,原告有权依法向谢德兆追偿。由于谢德兆怠于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该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谢德兆应承担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谢德兆在向民主信用社贷款时与王立新系夫妻,该债务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王立新应与谢德兆共同清偿本案债务。被告谢德兆、王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谢德兆、王立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王展锋代偿款4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谢德兆、王立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兰银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邢暑寒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