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4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甲。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佳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到周至县广济镇曹家滩村,以出门打工取被褥为由骗取其姑朱某乙的房门钥匙,趁无人之际用钥匙打开朱某乙家房门,对朱某乙家桌子抽屉、木箱和衣柜进行乱翻,盗走朱某乙家后房衣柜内存放的现金8100元,后将赃款挥霍。被害人朱某乙因朱某某系其侄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到周至县广济镇曹家滩村,以出门打工取被褥为由骗取其姑朱某乙的房门钥匙,后用钥匙打开朱某乙家房门,对朱某乙家桌子抽屉、木箱和衣柜进行乱翻,盗走朱某乙家后房衣柜内存放的现金8100元,后将赃款挥霍。被害人朱某乙因朱某某系其侄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朱某乙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海朝代理审判员 杜旭松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凌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