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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朱霞与被告南京津庆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霞,南京津庆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2499号原告:朱霞,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清华,江苏方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津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文枢东路2号商住楼4楼407室。法定代表人:韩万仓。原告朱霞与被告南京津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苏A×××××半挂车变更登记至南京吉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苏A×××××的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津庆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业务,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自2014年起,被告对原告挂靠的苏A×××××半挂车不闻不问,也不提供办理车辆年检、年审等手续的材料,致使车辆无法正常营运,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津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津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符合营运条件的车辆号牌为苏A×××××半挂车一辆,挂靠在甲方从事运输业务;车辆挂靠经营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挂靠合同不是劳务合同,也不是劳动合同,乙方及乙方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甲方职工,不能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双方还对车辆维护管理、争议解决等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津庆公司名下营运。因被告津庆公司不履行挂靠协议约定的协助义务,致使原告所有的苏A×××××半挂车无法正常办理年检、年审等手续而无法正常营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为证明苏A×××××半挂车系其购买后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营运,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车辆挂靠协议书、购车定金收据、南京好人缘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及信翠英出具的书面证明,其中证人未出庭。被告津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以质证。审理中,南京吉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到庭,明确表示南京吉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所有的苏A×××××半挂车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津庆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系苏A×××××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营运,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挂靠期限,原告在车辆挂靠期间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挂靠协议并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应当及时结算费用、办理证件移交及变更登记等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将苏A×××××半挂车变更登记至南京吉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津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朱霞与被告津庆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予以解除;被告津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协助原告朱霞将苏A×××××半挂车变更登记至南京吉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由此产生的过户费用由原告朱霞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霞与被告南京津庆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予以解除;二、被告南京津庆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协助原告朱霞将苏A×××××半挂车变更登记至南京吉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由此产生的过户费用由原告朱霞负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56元,由被告南京津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朱霞已预交,由被告南京津庆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培人民陪审员  吴文云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昕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