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终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莫文杰与李松柏、岑延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松柏,莫文杰,岑延新,亚特森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6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松柏,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张武,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文杰,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常运鹏,广东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晋娇,广东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岑延新,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武,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亚特森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第二工业区大埔工业园C幢四层东。法定代表人:岑延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武,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松柏因与被上诉人莫文杰、一审被告岑延新、亚特森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松柏上诉请求:1.撤销(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李松柏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莫文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承诺书》的理解是错误的。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可知,《承诺书》中对应借款合同:ZHGB20150409001号,指的是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这份借款合同,是特定的合同,不是对其他借款合同的承诺。李松柏虽是该公司聘请的厂长,但只管公司生产,对公司的财务及公司的进出帐,没有参与管控,因此,李松柏只保证按时出货。因莫文杰借款本案涉案的200万元给岑延新,是用于生产信用证编号为:D3484356号下的货物,防备将借款挪作他用。从《承诺书》字面意思理解:李松柏保证借款的用途为生产信用证编号为:D3484356号下的产品,现李松柏已完成了其应承担的责任,即完成了自己应尽的责任,不再承担其他责任。另外,信用证的金额无法确定,无法确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这个举证责任在于莫文杰,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莫文杰辩称:李松柏作为成年人,其对承诺书上的内容是知情的,对于其本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应当以承诺书上载明的内容为准。承诺书上载明的李松柏是对借款合同9001号的所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不是以信用证结算货款为限额,借款来源是本案借款的一个定语。岑延新、亚特森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莫文杰一审向法院起诉请求:1.岑延新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的标准,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李松柏、亚特森公司对岑延新的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用由岑延新、亚特森公司、李松柏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日,亚特森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股东岑延新向莫文杰借款200万元,亚特森公司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全额担保,担保期限至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止。2015年4月22日,莫文杰作为贷款人与岑延新作为借款人、亚特森公司作为保证人,在珠海市香洲区签订编号为ZHGB201504090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1.岑延新因生意周转,向莫文杰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为从借款出借之日起60个日历日(贰个月)。2.亚特森公司以信用证编号为D3484356号的信用证结算的货款作为还款来源,直接偿还欠款。在借款到期前信用证编号为D3484356号的信用证货款结算当日,还清借款本金,利息按30个日历日计算。岑延新可用其他资金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欠款。3.岑延新、亚特森公司同意用其名下的财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深圳市南山区半岛城邦花园一期6栋23F(房产证号码:深房地字第××号)。抵押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岑延新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偿还本息,亚特森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如协商不成则交由合同签定地人民法院判决。2015年4月22日,李松柏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李松柏(身份证号码)任职亚特森公司(营业执照编号440306503372550)厂长职位,在此承诺对应借款合同ZHGB20150409001号,以信用证编号为D3484356号的信用证结算的货款作为还款来源的借款;若公司未能按时出货,造成贷款人莫文杰(身份证号码)的损失,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4月22日,岑延新向莫文杰出具借据,载明:本人今借到莫文杰(身份证号码)交来借款贰佰万元整,对应借款合同:ZHGB20150409001号,特立此据。2015年4月23日,莫文杰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岑延新名下的银行账号62×××06转账200万元。同日,岑延新通过上述银行账号向莫文杰名下的银行账号62×××97转账共计6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莫文杰的申请于2015年9月22日裁定查封李松柏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香洲香海路143号3栋203房(权证号码C6××87)的份额,查封金额以50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另外,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鉴于岑延新提交了已还款6万元的银行对账单,莫文杰申请将其民事起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岑延新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以19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的标准,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一审法院当庭裁定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岑延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根据莫文杰提交的《借款合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广东省珠海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有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适用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由于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实体法作为判断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准据法。莫文杰主张岑延新尚欠借款本金194万元,提交了《借款合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借据予以证实,岑延新亦不持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对莫文杰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岑延新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莫文杰有权要求岑延新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8月4日,立案时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因此依法应适用施行前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莫文杰与岑延新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亚特森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岑延新向莫文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亚特森公司对前述保证事实亦不持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亚特森公司应当对岑延新向莫文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李松柏出具的《承诺书》中的“在此承诺对应借款合同ZHGB20150409001号,以信用证编号为D3484356号的信用证结算的货款作为还款来源的借款;若公司未能按时出货,造成贷款人莫文杰(身份证号码)的损失,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容应当如何理解,莫文杰认为李松柏承担的保证责任不是“出货”而是保证将货款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李松柏则主张其保证的是“出货”而不是对岑延新向莫文杰的借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按照现代汉语一般通常语义的理解,上述《承诺书》应当理解为如果信用证结算的货款未用于偿还本案中的借款,李松柏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是李松柏保证出货,事实上李松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信用证结算的货款已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因此,李松柏应当对岑延新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松柏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岑延新,李松柏对岑延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另循法律途径向岑延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岑延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莫文杰偿还借款194万元及利息(以19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李松柏、亚特森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对岑延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20元、保全费3020元,由岑延新、李松柏、亚特森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莫文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不予退还。由莫文杰与岑延新、李松柏、亚特森公司自行结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松柏二审调查中陈述亚特森公司2015年7月份已关闭,案涉货物没有出货,听说该批货在另外一个工厂出了,但是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岑延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适用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由于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实体法正确。岑延新、李松柏、亚特森公司对本案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李松柏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内容和范围。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李松柏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案涉借款,内容是因未能按时出货给莫文杰造成的损失,即李松柏应对莫文杰未能收回的借款损失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中关于借款合同编号及信用证的表述,均是对李松柏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该笔借款的特定性的描述,从语法上来说是“借款”的定语,并不代表保证的范围是信用证的金额。“未能按时出货”是“损失”的定语,限定了损失发生的原因,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在保证之内。因此,李松柏上诉主张其承担的保证责任仅是“出货”及保证责任以信用证金额为限,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事实上李松柏亦承认其担任厂长期间亚特森公司并未按时出货,故李松柏应按《承诺书》的约定对莫文杰未能收回的本金及利息等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松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720元、保全费3020元,由岑延新、李松柏、亚特森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莫文杰预交的费用,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0元,由李松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伟民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代理审判员 曹阳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馥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