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初字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与六盘水天宝经贸有限公司、梅义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六盘水天宝经贸有限公司,梅义斌,王景,杨进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初字117号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1-7号。负责人董齐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舒天海,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230944。委托代理人贺梅花,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该行员工。被告六盘水天宝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川心开发区正东路1号2栋附18号。法定代表人王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梅义斌,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5201201010164967。委托代理人:任关芬,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景,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杨进海,男,197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友谊支行)诉被告六盘水天宝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梅义斌、王景、杨进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友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舒天海,被告梅义斌的代理人温钦友、被告天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景、被告王景、被告杨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宝公司偿还原告友谊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24999978.03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00万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月19日起计息,4999978.03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息,利随本清);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梅义斌提供抵押的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与川心小区24米大道交汇处东北侧市房监处2号楼101室2栋1层101号、201室2栋2层201号商业用房及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天宝公司承担原告友谊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4、依法判令被告梅义斌、王景、杨进海对六盘水天宝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因本案所致一切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天宝公司承担原告友谊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共计243144.89元(其中律师代理费242499.89元,差旅费64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贵州银行友谊支行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贵州银行友谊支行与被告天宝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2013年银承TB01号)及《六盘水天宝经贸有限公司2500万元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友谊公司在一年的综合授信期限内,向被告天宝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为2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天宝公司在申请签发承兑汇票前,需存入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0%的保证金;如被告天宝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存票款导致原告垫款的,对不足支付部份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其他具体承兑约定以单项业务合同、凭证载明为准。为确保原告的债权实现,2013年7月17日,被告梅义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银承TB01-抵01号),自愿以其名下两套商业房产为天宝公司在2500万元的债务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具体房产信息以他项权证载明为准)。同日,梅义斌、王景、杨进海三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银承TB01-保01号),三人亦对被告天宝公司在2500万元的债务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19日,经天宝公司申请,原告友谊公司与其签订《银行承兑协议》(2013年TB0710号),在被告天宝公司交存2000万元的保证金后,原告友谊公司向其签发承兑汇票4张,票面金额总计4000万元,承兑期六个月。2013年7月23日,原告友谊公司再次与被告天宝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2013年TB0723号),在被告天宝公司交存50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向其签发了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1张,承兑期仍为6个月。但在上述两份《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约定的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天宝公司并未向原告补足票款,导致原告在承兑时垫付2500万元票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天宝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天宝公司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余被告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给原告友谊公司造成巨额资产损失的风险。原告友谊公司为确保信贷资产不受非法侵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被告梅义斌辩称: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我们认可,抵押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保证合同上梅义斌的签字认可。被告王景辩称,贷款是真实的,但是我们没有签字,合同上的公章是真的,但合同上我没有签字,公司实际控股人是梅义斌,我不清楚公司的实际运作。被告杨进海辩称,保证合同上的我的名字和手印都不是我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杨进海、王景主张2013年7月17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和手印均非本人,并向本院申请笔迹和指纹鉴定,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编号: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痕检鉴字第78号)鉴定意见为:王景字迹上方的红色指印不是王景捺印所留;杨进海字迹上方的红色指印不是杨进海捺印所留;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编号: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检鉴字第153号)鉴定意见为:杨进海签名字迹不是杨进海所写;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编号: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检鉴字第152号)鉴定意见为:王景签名字迹倾向于不是王景所写。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理由如下:笔迹鉴定应提取王景等人在签合同时段所留字迹,本鉴定意见书均提取王景等人现在的笔迹,不符合司法鉴定的鉴定程序和鉴定要求;即便本鉴定意见认定不是王景等人的签字,均不影响裁判结果;本案王景等人申请鉴定的期限已超过举证期限,因此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被告王景、杨进海、梅义斌、天宝公司质证认可鉴定意见。根据鉴定意见,《保证合同》中的签名及手印均非其本人签名和手印,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另,六盘水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现更名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本院认为,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天宝公司签订的《六盘水天宝经贸有限公司2500万元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与被告梅义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梅义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天宝公司开具了5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此后,被告未按期交纳票款,导致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为被告天宝公司垫付2000万元票款,于2014年1月23日为被告天宝公司垫付500万元票款,至起诉时尚欠原告票款24999978.03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此款及垫款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义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天宝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尚在保证期间,故被告梅义斌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景、杨进海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王景、杨进海的签名和手印经鉴定,并非本人的签名及手印,故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是王景、杨进海真实意思表示,对于王景、杨进海合同不成立,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景、杨进海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梅义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梅义斌以其所有的位于六盘水钟山区钟山中路川心小区24米大道交汇处东侧市房监处2号楼201室2栋2层201号房屋(产权证号:六盘水字房权证钟山区字第××)和六盘水钟山区钟山中路川心小区24米大道交汇处东侧市房监处101室2栋1层101号房屋(产权证号:六盘水字房权证钟山区字第××)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天宝公司之间开成的最高额为2500万元的债务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此后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的规定,抵押权成立并有效,故原告在主债权范围内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但未提交付款凭证证明代理费实际发生,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差旅费645元,有相关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份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盘水天宝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欠款24999978.03元及利息(其中,20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4999978.03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差旅费645元;二、被告梅义斌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梅义斌所有的位于六盘水钟山区钟山中路川心小区24米大道交汇处东侧市房监处2号楼201室2栋2层201号房屋(产权证号:六盘水字房权证钟山区字第××)和六盘水钟山区钟山中路川心小区24米大道交汇处东侧市房监处101室2栋1层101号房屋(产权证号:六盘水字房权证钟山区字第××)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份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9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负担51540元,由被告贵州六盘水天宝经贸有限公司、梅义斌共同负担120259.9元,鉴定费4000元(已由杨进海、王景预交),由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可审 判 员 李 蓉代理审判员 喻厚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