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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静、刘锦富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四方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王静,刘锦富,安庆四方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萍萍,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锦富。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永,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光发,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庆四方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旺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格力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静、刘锦富、原审被告安庆四方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一初字第0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珠海格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萍萍,被上诉人王静及王静、刘锦富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永、汪光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庆四方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四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珠海格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静、刘锦富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涉案产品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在于王静、刘锦富,但是王静、刘锦富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空调、落地扇存在产品缺陷;2、王静、刘锦富没有证据证明落地扇系格力公司生产;3、损失的认定虽然有评估公司的评估,但是相关物品是否存在,王静、刘锦富也应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相关物品存在的情况下,评估机构才能评估其相关价值。空调外机已经与对方协商好由四方电器公司进行回购,但是评估公司仍将其列入评估对象进行评估,显然不当;4、火灾事故认定书使用的是“不能排除空调、落地扇电气故障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这种表述不是产品存在缺陷的肯定性、结论性表述,所以不能仅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火灾原因。王静、刘锦富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产品存在缺陷,回购是王静、刘锦富与四方电器协商,这种商谈只是一种调解,但是后来没有调解成功,王静、刘锦富也已经明确不同意回购,按照鉴定意见进行处理。王静、刘锦富已经举证证明了落地扇是珠海格力公司的产品,珠海格力公司认为不是其公司产品应承担举证责任。珠海格力公司对鉴定有异议的物品已经经过法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除手表外,其他物品是存在的,也与评估报告所列财产清单是一致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珠海格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静、刘锦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珠海格力公司、安庆四方公司赔偿王静、刘锦富经济损失251959元(房屋装潢损失95580元、资产损失116379元、房屋租赁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2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6日,王静、刘锦富购买安庆四方公司销售的珠海格力公司生产的格力牌空调三台(两台壁挂式、一台柜式),上述空调安装于安庆市迎江区吉祥街御景国际×幢×单元×××室,其中柜式空调安装在客厅。上述空调在使用过程中,王静、刘锦富曾因柜机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不制冷的情形,向珠海格力公司售后反映。2015年9月1日1时许,王静、刘锦富家中发生火灾,经安庆市迎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本起火灾作出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9月1日1时40分许,火灾起火部位为202室客厅,起火点位于客厅东南角,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外来火源、遗留火种、墙内电器线路故障,不能排除空调、落地扇电器故障引发火灾事故可能。安徽宝宏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委托对因火灾造成的装潢损失及其他相关资产损失作出评估意见:装潢损失为95580元、资产损失为116379元,合计211959元。为此,王静缴纳了评估(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本案所涉及的落地扇为TOSOT牌,系珠海格力公司旗下品牌。王静、刘锦富于2015年9月10日起租住在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南路长鑫杰座××××座,每月租金为1800元。安庆市迎江区吉祥街御景国际×幢×单元×××室房屋系拆迁安置房,王静、刘锦富缴纳了房款124243.77元。因刘锦富的配偶王维华表示在本案中放弃赔偿的权利。王静、刘锦富系该房屋的权利人。本案在审理中,王静、刘锦富自愿放弃要求赔偿西铁城手表(评估价值为1350元)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产品责任的直接责任主体是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产品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除了法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事由外,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此类案件中,首先应当由王静、刘锦富对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即产品具有缺陷;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王静、刘锦富完成举证的前提下,由生产者就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举证。王静、刘锦富认为销售者存在过错的,还应对销售者的过错行为进行举证。本案通过王静、刘锦富提交的安庆市迎江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火灾不能排除空调、落地扇电器故障而引发火灾事故可能,而排除了其他原因引起火灾,结合王静、刘锦富购买珠海格力公司生产的柜机空调后,曾向其售后反映该产品存在不符合该产品使用性能(不制冷)的情形,并要求珠海格力公司的售后上门维修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产品存在一定缺陷。现该缺陷产品造成王静、刘锦富财产损害。王静、刘锦富已完成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故对珠海格力公司的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火灾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一种法律文书,珠海格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第六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珠海格力公司第三项至第五项抗辩意见,因其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作为生产者的珠海格力公司亦未对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王静、刘锦富要求珠海格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装潢损失95580元、资产损失116379元(应扣除王静、刘锦富自愿放弃的西铁城手表的损失1350元)、评估(鉴定)费2000元有评估报告、发票为证;珠海格力公司质证对西铁城手表(王静、刘锦富已自愿放弃)、食品、粮油、收藏品、药酒、衣服、鞋帽是否存在有异议,为此原审法院组织王静、刘锦富及珠海格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场勘验,除西铁城手表外,其他物品与评估报告列明的损失清单基本吻合。故对珠海格力公司的第九项、第十二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房屋租金损失系因本次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以支持。王静、刘锦富要求安庆四方公司、珠海格力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珠海格力公司认为必须要有精神损害的实际存在,因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生产者承担因缺陷产品造成的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且王静、刘锦富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由于侵权行为受到毁损,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王静、刘锦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安庆四方公司作为销售者存在过错,故安庆四方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静、刘锦富经济损失合计232609元(95580元+116379元+2000元+20000元-西铁城手表1350元)。二、驳回王静、刘锦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4元,由王静、刘锦富负担2556元,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58元(该款王静、刘锦富已缴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由于各方对安庆市迎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有分歧,本院向安庆市迎江区公安消防大队核实火灾原因,该队出具《安庆市迎江区吉祥街的御景国际小区×栋×单位×××室火灾原因认定的说明》,明确说明火灾原因为空调、落地扇电器故障二者之一。王静、刘锦富对该份说明质证认为对该份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说明进一步证明了火灾的成因是空调、落地扇电器故障引起的,安庆市迎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再一次明确的肯定了这次火灾的成因就是空调、落地扇。火灾的成因是确定的,而且是唯一性的。珠海格力公司对该份说明质证认为对该份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根据《火灾原因认定暂行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写明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不应多于两个,不能做出原因不能排除的认定”,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认定应当是直接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只有在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前提下才会出现不能排除的火灾原因,而不能以不能排除的火灾认定作为产品存在缺陷的直接证据,这是与法相悖的,同时安庆市迎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该份说明与而该规定亦不符,因为空调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不是导致空调器内部的故障的唯一原因,电压是否稳定、安装及操作使用是否正确、维修是否规范等均可能导致空调器内部故障。该份说明不能作为空调、落地扇存在质量缺陷的依据。本院对安庆市迎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说明认证认为,该份证明已经明确本次事故起火原因为空调、落地扇电器故障二者之一。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落地扇为TOSOT牌,系珠海格力公司旗下品牌,珠海格力公司虽有异议,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落地扇系其他公司产品,应承担不利后果。珠海格力公司上诉称本案火灾事故与空调、落地扇无关,但结合王静、刘锦富提供的证据以及安庆市迎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可以确认本次事故起火原因为空调、落地扇电器故障二者之一。一审法院在鉴定前后均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核实,除西铁城手表外,其他物品与评估报告列明的损失清单基本吻合。原判依据安徽宝宏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并结合王静、刘锦富因房屋受损需在外租住的实际情况,认定本次火灾损失为232609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原判珠海格力公司作为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王静、刘锦富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珠海格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14元,由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京审 判 员  高 平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