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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4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志兵与天津松江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兵,天津松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松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松江水岸公馆。法定代表人:曹立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乘,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志兵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松江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6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兵,被上诉人天津松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拖延维修涉案房屋,不给上诉人出具关于维修的任何文字手续;上诉人在一审是申请进行房屋质量鉴定,其中包含维修质量是否合格、维修方式是否正确;一审法院违反审判程序,历时8个多月才做出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多收取诉讼费却不退还。被上诉人天津松江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是按照国家标准及图纸完成施工,并且获得了验收报告和准入证,因此涉案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接收房屋时签收了《房屋验收交接单》,在上诉人接收房屋后第3或4年时,上诉人提出房屋存在漏水问题,被上诉人先进行局部维修,后又对楼顶进行整体维修,在整体维修以后,上诉人表示房屋没有再出现漏水的情况,因此被上诉人不认可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李志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给付房屋质量等级证书及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二、按标准高层楼房顶层标准铲除房顶重新做防水,飘窗重新做防水,楼顶设施按国家标准进行一次性修复;三、管井穿楼板孔洞按防火要求封堵,管道井墙面抹灰处理平整,楼道按标准配齐应用设施,楼顶排气管道不得低于女儿墙的高度,雨水管不应布置在套内,加装应急灯,电器管井加宽,补加漏电保护器,户门应为甲级防火门,用于疏散的走道、楼梯间和前室应装防火门,管道井的门设置为丙级防火门;四、暖气管道接口离地面过高,下部管不够长,与暖气连接部分过多高于地面,不平行,要求重新处理;五、厨房设置可燃气体警报装置,户门口设置火灾灯光显示装置,管井、电缆井、楼梯间、消防电梯前室设置火灾探测器,电缆井设置火灾监测器,电梯设置防火装置;六、厨房门、厕所门、阴面阳台门宽度低于天津市住宅设计标准,未设置洗衣机上下水,厕所、厨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要求予以修复;七、修复次卧室屋顶破损部位;八、被告给付维修手续证明;九、房屋保修期从维修合格后,重新计算;十、被告赔偿因楼顶漏水、房屋质量有缺陷不能入住而产生的租房费损失113600元,赔偿已交付物业费、机电设施运行费、采暖费、电梯装修养护费、装修垃圾清运费、装修押金、自来水、中水费、电费利息损失16183.8元;十一、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海山南里3-1-1801号房屋。该房屋于2010年8月9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确认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验收合格。2010年10月28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并在被告提供的《房屋验收交接单》中签字确认,该《房屋验收交接单》裁明的内容为:土建良好,强电、弱电系统正常,门窗无破损,给排水、卫生间防水良好。原告在办理入住时,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该《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内容为:“三、本商品住宅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保修。四、本商品住宅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本公司对屋面防水、防渗漏工程的保修期限为5年,交付使用时,工程竣工验收已超过两年的,自本保证书签发之日起,以上各项防水、防渗漏工程的保修期为3年。五、自本保证书签发之日起,在购买人正常使用情况下,凡本商品住宅有以下工程质量缺陷,本公司按以下期限免费保修:1、供热或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或供冷期;2、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为2年;3、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为1年;4、地面空鼓开裂、大面积起沙,为1年;5、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为1年;6、管道堵塞,为2个月;。”在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后,出现过房屋漏水问题,被告认可进行过两次维修。2015年7月,被告为原告房屋屋顶整体铺设了油毡,此后至今未出现漏水问题。诉讼中,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屋顶防水不合格,管井穿楼板孔洞未按防火要求封堵,楼顶排气管道低于女儿墙的高度,雨水管不应布置在套内,电器管井宽度过窄,未设置漏电防火器,楼梯间未设置应急灯,室内未设置漏电保护器,管道井的门、暖气管道设置不合格,厨房未设置可燃气体警报装置,卧室面积过小,厨房门、阳台门宽度低于天津市住宅设计标准等。2016年3月8日,原告就上述事项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4月14日,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申请人李志兵海山南里3-1801房屋质量鉴定工作的函”,内容为:“鉴于申请鉴定的房屋已修复和目前房屋现状质量而非该房屋2010年交付时的质量,因此此项委托鉴定无法实施。”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基于合同之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办理入住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给付房屋质量等级证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以及被告交付的房屋附属设施不齐全,应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起诉,距离房屋交付之时将近五年,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管井穿楼板孔洞未按防火要求封堵、管道井墙面未进行抹灰处理、修复次卧室屋顶破损部位等问题,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一年保修期,被告没有维修义务,不予支持。关于楼顶排气管道高度,雨水管位置,电器管宽度,户门、走道、楼梯间和前室的防火门、管道井防火门规格,暖气管道设置,厨房门、厕所门、阴面阳台门宽度,厕所、厨房面积等问题,业经相关部门确认各项标准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并验收合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修复并进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租房费损失及交付其费用的利息损失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漏水问题达到不能入住的程度,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铲除房顶重新做防水,飘窗重新做防水问题,虽未超出五年的质保期限,但鉴于在被告维修后漏水情况已消失,暂时不宜再进行破坏性鉴定,如有再漏水情况发生,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7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或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对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证据,并申请进行鉴定。与此同时,被上诉人针对其答辩意见亦提交了证据予以佐证。经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依法成立,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在2010年交付之时的客观情况。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案件事实情况,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上诉人李志兵负担28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代理审判员 郭 鑫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珊珊速 录 员 李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