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7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董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杨卫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陈董智,杨卫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7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丹丹,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董智(曾用名董智)。委托代理人董英杰。原审被告杨卫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董智、原审被告杨卫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柴丹丹、被上诉人陈董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英杰,原审被告杨卫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3时10分许,杨卫峰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7省道105KM+950M处右转时,适逢陈董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7省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陈董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董智被杨卫峰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进行治疗并留观,诊断为1.左膝后交叉韧带伤、内侧半月板伤、内侧副韧带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4月7日,原告陈董智出观,医嘱载:1.严观病情变化;2.有异常情况随诊;3.一月复诊;4.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后陈董智于2015年6月17日、7月17日、11月20日、12月17日、12月25日、2016年1月19日前往西安航天总医院进行复查,急救及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6079元,陈董智支付3370元,杨卫峰支付2709元。2015年4月1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出具西公交长认字【2015】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卫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董智负事故次要责任。又,陈董智留观期间由其父董英杰护理,陈董智及董英杰均在装饰公司工作,但二人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等。陈董智因治疗花费交通费的有效票据面额为224.2元。庭审中,陈董智述称车辆受损后产生托运费320元及维修费83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或非正式票据,或未载明客户名称,或上载客户名称为其代理人董英杰。陈董智曾用名为董智,2015年12月8日因投靠亲属故改名为陈董智。另查明,肇事车辆陕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小娟,王小娟与杨卫峰系夫妻关系,该车辆为家庭用车,事故发生时由杨卫峰驾驶,该车辆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庭审中,陈董智增加诉讼请求至请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2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600元增加至700元),经审查,准许其追加诉讼请求,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缴纳增加部分的诉讼费。因陈董智坚持其诉讼请求,杨卫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故庭审调解不立。陈董智于2016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杨卫峰、平安财险陕分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9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4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416元、车辆损失830元、托运费320元,共计62102.6元,由杨卫峰承担本案受理费、鉴定费。杨卫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后其在与法院2016年6月7日的谈话中表示肇事车辆的车主系其妻子王小娟,该车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0000元限额的商业险,此次事故责任由他承担,他还给陈董智垫付了医疗费,他的车辆定损了8025元。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认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到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陈董智诉讼请求,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杨卫峰驾驶机动车辆与陈董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认定杨卫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董智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陕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陈董智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代替杨卫峰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杨卫峰承担。对于陈董智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其自付部分经核算为3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100元为标准计算事故当天至出观之日共10天,计1000元,但陈董智仅主张600元,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以600元计算;营养费,虽无医嘱,但考虑陈董智伤情,酌定营养费为每日20元,营养期间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计算30天,营养费为600元;误工费,陈董智系装饰公司工人,酌定其每日误工费为100元,因其2015年12月25日复查时医嘱仍载休息,故误工期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共278日,计2780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董英杰系装饰公司工人,本院酌定其每日护理费为115元,护理期间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计算60日,护理费总计6900元;交通费依有效票据并经与病历核对,核定为224.2元;车辆损失及托运费用一节,因陈董智提供的票据或非正式票据,或未载明客户名称,或上载客户名称为其代理人董英杰,故不予认可。以上费用总计39494.2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承担。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陈董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9494.2元。二、驳回原告陈董智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陈董智已预交,减半收取,由陈董智承担200元,由杨卫峰承担4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陈董智,余款676元由法院退回陈董智。宣判后,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陈董智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陈董智的误工期为278天及误工费为27800元,超出陈董智主张误工期为五个月之诉请,且陈董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存在扣发情形,其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陈董智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护理费不应赔偿,原审法院判定护理费6900元有误。请求维持原判第二项,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公司赔偿陈董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4794.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董智负担。陈董智答辩称,其月平均收入6000元,其诉请的误工费为30000元,一审判决27800元,并未超出起诉请。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卫峰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并未针对其提出上诉,其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陈董智提供西安兴豪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5年1-3月的工资表,以证明陈董智自2013年起在该公司上班,以及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的情况。杨卫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董智、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杨卫峰对原判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陈董智二审中提交西安兴豪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能证明陈董智系装饰公司工人,陈董智虽提供其2015年1-3月工资表,但陈董智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综合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以及陈董智的工作收入情况,酌情认定每日误工费为150元。误工期,根据其伤情诊断证明以及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器评定规范》第10.4之规定,并结合陈董智的诉请,本院确定陈董智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计算陈董智的误工费为18000元。故对原判认定的误工费为27800元予以变更。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原审法院酌定的护理费标准及护理费,并无不妥。综上,对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上诉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数额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陈董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9694.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500元,陈董智负担1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晴代理审判员 何 强代理审判员 任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丽娜后附:陕西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数据陕西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数据一、2015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年平均工资56896元(注:用于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法庭辩论结束时计算陕西省范围内人身损害案件误工费数额)二、2015年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4994元;三、2015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3220元;四、2015年,陕西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395元;五、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年(注:用于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法庭辩论结束时计算陕西省范围内人身损害案件城镇户籍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89元/年(注:用于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法庭辩论结束时计算陕西省范围内人身损害案件农村户籍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464元/年(注:用于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法庭辩论结束时计算陕西省范围内人身损害案件城镇户籍被扶养人生活费);八、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7901元/年(注:用于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法庭辩论结束时计算陕西省范围内人身损害案件农村户籍被扶养人生活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