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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2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潘广林、马党涛与被告郭彦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广林,马党涛,郭彦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22民初1572号原告:潘广林,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精河县二建公司职工,住精河县。原告:马党涛,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精河县城镇马涛建材店业主,住精河县。被告:郭彦瑜,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五师83团园艺三连治安员,住农五师。案由:买卖合同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广林、马党涛与被告郭彦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潘广林、马党涛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广林、马党涛以其诉讼主体有误为由撤回起诉,原告潘广林、马党涛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广林、马党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潘广林、马党涛负担。审判员  付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