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2701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加聪与陈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聪,陈健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01民初553号原告李加聪,男。委托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健,男。委托代理人李秀海(社区推荐),男。原告李加聪诉被告陈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府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7日签订《耕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每垧地3200.00元租赁原告位于加格达奇区大子扬山金矿路16公里处耕地106垧进行耕种。租赁期间为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被告提供农机具和粮食做抵押。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为原告出具380000.00元欠条。到2015年11月24日,被告只用卖粮食款偿还租金208905.60元,还拖欠租金171094.40元。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没有结果。原告被迫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包地租金171094.40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给付利息。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2015年共承包原告两年土地,2014年被告共交给原告定金120000.00元、承包费832000.00元,合计952000.00元。2015年继续承包原告的土地时2014年定金款120000.00元结转到2015年。2014年度国家针对大豆实际种植人给付大豆差价补贴款205276.50元,原告领取后未给付被告,原告当时说最后再算账。被告于2015年9月下旬将嫩江县种植户尹全胜41000.00元的收割费及2015年秋收的大豆款208905.60元支付给原告,共向原告支付承包费249905.60元。因原告尚欠被告195182.10元,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耕地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该合同签订2015年7月1日,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约定原告将106垧耕地出租给被告耕种,每垧地租金3200.00元,总计339200.00元。口头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按1.5%利息计算,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承包前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租金。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只是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租金,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还差170000.00元租金;2.2015年5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包地款380000.00元,并提供秋后的粮食和农具抵押,是被告本人书写,并签字认可,是真实有效的,欠条中包括租地本金339200.00元、利息40800.00元,利息的计算期限是合同履行期间,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3.被告以李加靖名义卖粮发票1张,欲证明2015年11月24日李加靖向讷河直属库卖大豆,共计208905.60元,偿还了拖欠原告当年土地租金,尚欠原告土地租金本金和利息171,094.4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在被告印象中该欠条不是被告书写的,但对欠条上的内容没有异议,该欠条以农机具和秋后卖粮款作为抵押,可以证实原、被告已经就土地租金问题协商解决。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10月2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租地定金收条复印件1份(原件经当庭核对,由被告自行取回),欲证明2014年被告租赁原告260垧农地,双方约定每垧地3200.00元,定金款100,000.00元事实;2.五大连池农村信用社客户简易明细查询1张、2013年12月30日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存取款凭条2份2张,欲证明原被告2013年10月份达成2014年租地协议,被告共支付原告土地租金832000.00元,定金款120000.00元。2014年定金120000.00元原告没有退,结转到2015年;3.证人证言(证人尹全胜),欲证明2014、2015年度证人也在原告处承包土地,2015年9月因证人雇被告农机具收割黄豆欠被告41000.00元收割费,经原、被告和证人协商证人将欠被告的41000.00元收割费转给原告抵偿被告所欠原告的土地租金。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原告李加聪与被告陈健签订一份耕地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耕地租赁合同内容为:“一、出租方现将位于大子杨山金矿路16公里耕地106垧,出租给承租方耕种经营,从事农业种植业生产,限定种植范围为各种豆类和麦类。二、租赁期限为两个种植季,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三、租赁价格,2015年租赁价格为每垧地3200.00元,每垧15亩,(一万平方米=15亩=1垧)租赁价格一年一定。四、租金的交付期限和交付方式。承租方必须在每一年种植年度的上一年度的10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全部租金。如2013年的租金必须在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付款方式为现金交付。……十、在签订本合同时,承租方应向出租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共计(无元),在合同期限届满时,若承租方在不违反合同的前提下,由出租方退还保证金。……”2015年5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李加聪包地款380000.00元整,愿用秋后粮食、农机具作为抵押,在款未清之前,所有抵押物不须动,欠款人陈健。”2015年11月24日,被告将出卖粮食获得的208905.60元交给了原告的弟弟李加靖,原告予以认可。原告认可尹全胜为陈健抵账41000.00元事实。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一份收条,收条内容为:“原告收到被告租地定金100000.00元,租期为1年,共计260公顷耕地,每公顷为3200.00元,余款732000.00元在2014年元旦前一次付清。2013年11月末付一部分。违约金为100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转账85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2月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2015年承租原告106垧土地,每垧地租赁费3200.00元,租赁费合计339200.0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2015年5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原告租地款3800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包含土地租赁费339200.00元及其利息40800.00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208905.60元,2015年秋天,尹全胜为陈健抵账41000.00元。被告总共支付原告249905.60元,被告还欠原告130,094.40元,被告应及时予以支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约定的租金交付期限为每一年度的上一年度的10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全部租金,而原被告2015年度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在2015年2月7日签订的,在2015年度的上一年度支付租金已无可能,应视为双方对租金的交付期限约定不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包含租赁费及其利息的欠条,也未明确约定欠款的给付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交付原告2014年度租地保证金120000.00元,原告未予返还,应冲抵被告欠原告2015年度的租地租金,但原、被告2015年签订的租赁合同上未有交付保证金的约定,被告称是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将2014年的保证金结转到2015年,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要求将2014年保证金冲抵2015年土地租赁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土地保证金是否已返还的问题,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健给付原告李加聪130094.40元;二、驳回原告李加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健负担2902.00元,原告李加聪负担820.00元。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站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人民陪审员  柴美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英娇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