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家柏与苏太白、李丽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柏,苏太白,李丽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759号原告:吴家柏,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芹,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太白,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李丽连,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琳,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家柏与被告苏太白、李丽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吴家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芹,被告苏太白,被告李丽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明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原告吴家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芹,被告苏太白,被告李丽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吴家柏各项损失合计193951.2元(包括医疗费15191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13236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丽连辩称,1.医疗费,同意按发票计算。2.误工费过高,原告吴家柏未提交稳定的收入证明证实其工资标准,且其主张的5000元/月已超出纳税水平,应提交纳税证明,否则应按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护理费,护理时间过长,原告吴家柏的住院天数仅为31天,请求法院按实际情况调整。4.营养费无依据,我方不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家柏主张100元/天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吴家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鉴定费,同意按发票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9.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吴家柏驾驶的也是机动车,超出交强险部分,虽交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比例,我方认为应按同等责任进行赔偿。10.原告吴家柏主张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是无法律依据的,我方仅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法律责任,我方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不应承担。被告苏太白辩称,1.我方同意被告李丽连的第1、2、3、4、5意见。2.我不确认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确认轻微的碰撞能导致九级伤残。3.不同意被告李丽连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丽连的老公在场,是其老公让本人驾驶车辆的,并非本人主动向被告李丽连借车。本次事故是因原告吴家柏未遵守交通规则冲红灯导致的,原告吴家柏撞到本人所驾车辆的侧边,应查明事故的经过再划分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晚上7时30分,苏太白驾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市镇沙水线从江门往小榄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沙水线与××大道交汇红绿灯时,遇吴家柏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电机号:140××51××50××13)载吴×燕×燕从左侧路口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吴家柏和吴燕燕受伤。2015年6月1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无法查明哪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责任无法认定。又查:吴家柏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当日即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医嘱:暂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继续卧床休息两周、加强营养、随诊等。共产生医疗费15194元。2015年9月30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吴家柏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李丽连不服该份鉴定意见,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家柏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该所认定构成九级伤残。再查:肇事车辆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李丽连,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由于交警部门无法排除其他疑点,无法查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根据吴家柏提交的证据亦难以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鉴于本案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本院根据公平公正原则,推定由苏太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家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丽连作为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苏太白作为肇事司机,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故李丽连、苏太白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吴家柏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苏太白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应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吴家柏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家柏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194元(按单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31天,按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酌情计1000元,4.护理费5850元(住院31天,出院后护理2周,合共45天,1人护理,吴家柏主张以13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16402.3元(住院31天,医嘱休息3个月,合共休息121天,根据吴家柏提供的营业执照可知其从事其他制造业,故本院以2015年度广东省其他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478元计算为宜),6.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单据);7.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因吴家柏事发前在中山市生活,根据当前的经济发展情况,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为标准计算为妥,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造成吴家柏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吴家柏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八项合共173817.9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29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苏太白、李丽连连带赔偿10000元,超出的9294元由苏太白赔偿50%即4647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4523.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苏太白、李丽连连带赔偿110000元,超出的44523.9元由苏太白赔偿50%即22261.95元。因此,苏太白、李丽连应赔偿吴家柏的损失合计120000元;苏太白应赔偿吴家柏的损失为26908.95元。综上,吴家柏要求苏太白、李丽连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出院后护理费的问题,虽然医嘱未明确显示出院后需人陪护,但根据出院医嘱,吴家柏需卧床休息2周,客观上需人陪护,故应计算其卧床休息2周的出院护理费。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太白、李丽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给原告吴家柏。二、被告苏太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6908.95元给原告吴家柏。三、驳回原告吴家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原告吴家柏负担1014元,由被告苏太白、李丽连连带负担2586元,由被告苏太白负担580元(原告吴家柏已预交4180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苏太白、李丽连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吴家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秀莲审判员 梁建卿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恺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