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执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侯瑛与被执行人邱世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瑛,邱世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1821号申请执行人侯瑛,女,1977年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亚文,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邱世炎,男,1964年8月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侯瑛与被执行人邱世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5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邱世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侯瑛房屋占用费22295元、违约金11943.75元以及支付2016年2月26日之前使用涉案房屋产生的水电费用。因邱世炎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侯瑛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邱世炎名下在我市无房产、车辆可供执行;截至2016年6月8日,被执行人邱世炎名下在我市各家银行存款为0元。除此之外,邱世炎名下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侯瑛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将纳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管理系统(简称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动态管理满3年,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的,将案件从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中退出,不再依职权对案件进行动态管理。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措施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6)苏0105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仲伯君审 判 员 王扩军审 判 员 王铁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郭振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