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9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美丽、宋文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6日0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平舆县城洪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段,被平舆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结论为: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2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频光盘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6】1198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云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