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诉蒋松、李小芬、李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蒋松,李小芬,李路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13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负责人杨频,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飞,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世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蒋松,男,汉族,1987年6月18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李小芬(曾用名李小芳),女,汉族,1986年10月10日生,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农民,系蒋松之妻,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李路明,男,汉族,1989年9月3日生,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系成铁路局黄桶车站调车员,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与被告蒋松、李小芬、李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发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松、李小芬、李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蒋松和其妻李小芬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保证人为被告李路明。经我行调查、审查和审批后,于2014年5月16日我行与被告蒋松、李路明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采用自助可循环借款方式借款,可循环期限为3年(即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我行于2014年5月17向被告蒋松提供贷款,贷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单笔借款期限1年,即2015年5月16日到期。合同约定利率为基准利率(6%)上浮20%,执行利率7.2%。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向被告蒋松、李小芬、李路明进行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我行该笔贷款形成不良。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我行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蒋松、李小芬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李路明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目的:证实原告法人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蒋松、李小芬、李路明的身份情况。3、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蒋松与被告李小芬系夫妻关系。4、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真实性承诺书(复印件2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蒋松、李小芬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的事实及所作的贷款真实性承诺。5、担保承诺书、保证人收入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李路明自愿承诺为被告蒋松向原告申请的贷款5万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路明所在单位成都铁路局黄桶车站为其出具工资收入证明,其月收入5800元,年综合收入73000元。6、《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蒋松于2014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逾期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被告李路明自愿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作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7、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6份),证明目的:证实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8月31日向被告蒋松分别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事实。8、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信息(复印件2份),证明目的: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向被告蒋松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6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的事实。被告蒋松、李小芬、李路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蒋松及其妻被告李小芬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经原告调查、审查和审批后,原告与被告蒋松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借款方式借款,可循环期限为3年(即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向被告蒋松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单笔借款期限1年,即2015年5月16日到期。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基准利率(6%)上浮20%,执行利率7.2%,逾期还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李路明向原告作出担保承诺,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蒋松所借贷款作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5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止。贷款到期后,经原告采用催款通知书和电话通知等方式,向被告催收多次,被告蒋松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路明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蒋松、李小芬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并由被告李路明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上述八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蒋松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蒋松就应当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蒋松催收,至今被告蒋松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路明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李小芬与被告蒋松系夫妻关系,二人一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其明知被告蒋松向原告贷款5万元用于家庭种植发展的事实,该笔贷款属被告李小芬与被告蒋松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小芬应与被告蒋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被告蒋松、李小芬应共同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李路明应对被告蒋松所借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松、李小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李路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蒋松、李小芬、李路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发 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伟才(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