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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崔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415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畅,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月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转逮捕。辩护人陈伟,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畅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畅及辩护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畅于2013年在湖北省黄石市承接建筑工程,欠被害人彭某等人材料款、租赁费共计人民币12.38万元。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崔畅将自己所有的渝H×××××雪佛兰迈锐宝SGM7209ATA小型轿车质押给彭某,并约定如一个月内未归还上述欠款,则轿车由彭某处置。一个月后,被告人崔畅未能如期归还欠款,其质押给彭某的轿车一直由彭使用。2016年4月11日,彭某将该车送至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宝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同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崔畅通过GPS定位找到停放在上述维修公司门口的轿车,遂使用自己的备用钥匙将车辆盗走至重庆市。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11.5万元。2016年6月3日,被告人崔畅在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同月7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民警押解回鄂州,次日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另查明:被告人崔畅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彭某出具谅解书一份,请求对被告人崔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崔畅及辩护人陈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到案经过、欠条、照片、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陈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彭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崔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畅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彭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畅及辩护人陈伟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崔畅的刑期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 姜 斌审判员 :姜海清审判员 : 李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璟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