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范罕秀与李思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罕秀,李思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1694号原告范罕秀,女,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被告李思晓,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原告范罕秀诉被告李思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罕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思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罕秀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9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被告当即出具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思晓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思晓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范罕秀借款59000元,约定借期一年,被告当即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思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罕秀人民币5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被告李思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有欢审 判 员 吴胜华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