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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3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奚卫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赵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卫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赵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3965号原告:奚卫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诉讼代表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燕。原告奚卫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赵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文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卫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被告赵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卫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8896.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9024.3元。事实由理由:我在与被告赵燕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注册登记在被告赵燕名下,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为:医疗费发票中两张挂号发票不是原告本人名字,不予认可,要求扣除医保外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住院期间;原告的建休期过长,应以鉴定为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期应为60日至90日,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我公司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赔付;交通费认可100元。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燕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4321.08元(医疗费3921.08元、护理费4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20时00分许,被告赵燕驾驶苏D×××××号轿车沿晋陵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晋陵北路龙锦路南侧(该路口地铁施工)掉头时,遇原告奚卫英驾驶电动自行车停留在此,因被告赵燕疏于观察,其驾驶的轿车左侧与原告奚卫英的身体相擦,致原告奚卫英受伤,轿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奚卫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燕为原告奚卫英垫付了4321.08元(医疗费3921.08元、护理费400元)。为此原告奚卫英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赵燕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奚卫英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情证明、促销员进场介绍信、促销员合作合同、促销员工资结算标准、银行明细,被告赵燕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奚卫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奚卫英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医疗费4568.58元(其中包括被告赵燕垫付的3921.0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保外费用,根据相关统计显示,交通事故中医疗费中非医保的费用一般为10%左右,本院确定为10%。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医保外费用由被告赵燕按事故责任承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50元/天,计算4天,计2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按12元/天,计算4天,计48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按100元/天,计算4天,计400元;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奚卫英提供的病情证明书上载明的建休期限及其病情恢复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其误工期限为5个月,原告奚卫英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麦德龙超市从事促销员的工作,结合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其平均工资为2740元,本院确认其误工费损失为13700元;根据原告奚卫英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奚卫英的各项损失合计19016.58元,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8559.7元;由被告赵燕按责(全责)承担10%的医保外费用456.88元,被告赵燕已为原告奚卫英垫付了4321.08元,扣除其应赔偿给原告奚卫英的456.88元,余款3864.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其应支付给原告奚卫英的款项中直接支付。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奚卫英各项损失14695.5元,支付被告赵燕3864.2元。二、驳回原告奚卫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奚卫英负担67元,由被告赵燕负担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28元。(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开户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10×××2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审判员  尚文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东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