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2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繁昌县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尚学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繁昌县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尚学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2478号原告:繁昌县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组织机构代码59425994-0。法定代表人:陈雄,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尚学武,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繁昌县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尚学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繁昌县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繁昌县锦绣江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锦绣江南(一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费缴纳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月)和违约责任(从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额的千分之三滞纳金)。此后,原告繁昌县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约为锦绣江南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尚学武为繁昌县锦绣江南小区(一期)X号楼XX号门面房业主,建筑面积为95.35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2.00元,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190.70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学武应向原告繁昌县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4576.80元。该管理费经原告繁昌县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尚学武催收未果。原告繁昌县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将原缴纳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月变更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月收取即2288.40元;滞纳金原告繁昌县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表示放弃。原告繁昌县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繁昌县锦绣江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锦绣江南(一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学武作为繁昌县锦绣江南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繁昌县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向原告繁昌县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但其至今未予缴纳,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繁昌县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被告尚学武按照约定的价格标准(庭审中将原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月变更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月收取)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学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繁昌县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28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尚学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世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雪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