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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3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超与被告周家其、刘益容、周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周家其,刘益容,周家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684号原告李超,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杨成洁,系原告李超之姑姑,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周家其,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刘益容,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周家云,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李超与被告周家其、刘益容、周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杨成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家其、刘益容、周家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诉称,被告周家其与被告刘益容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家其与被告周家云系弟兄关系。被告周家其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周家云提供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据悉,被告周家其欠债甚多,被告周家其与被告周家云于2014年8月相继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其后,原告及其朋友分别数十次给被告打电话,要么拒绝接听电话,要么予以挂断电话,同时也不知道被告在何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被告周家其、刘益容、周家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家其、刘益容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家其与被告周家云系堂弟兄关系。2013年11月29日,被告周家其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面书写《借条》一份与原告,被告周家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字,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超现金人民币700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借款人:周家其担保人:周家云20**年11月29日联系电话:X”,被告周家其、周家云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家其、刘益容《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周家其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周家其向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证据充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可以催告被告周家其偿还借款。被告周家其与被告刘益容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周家云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周家其在借款时未约定偿还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周家云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家其、刘益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超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周家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周家其、刘益容负担,被告周家其、刘益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小勤人民陪审员  肖永生人民陪审员  邓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