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野、杨成成与刘晶、谷志刚、谷雨、刘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野,杨成成,刘晶,谷志刚,谷雨,刘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2811号原告:王野,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原告:杨成成,男,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小龙,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晶,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通天街。被告:谷志刚,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通天街。被告:谷雨,男,199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通天街。被告:刘玉,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南关大街。原告王野、杨成成与被告刘晶、谷志刚、谷雨、刘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野、杨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狄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晶、谷志刚、谷雨、刘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野、杨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3000元及经济损失(以143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9月3日被告刘晶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其与被告谷志刚向原告出具抵押协议自愿将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并将抵押的房屋过户给他人。2015年6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并承诺2015年6月20日偿还借款,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能偿还。2016年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刘晶、谷雨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刘玉在担保人处签字,但经催要,被告仍不予偿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晶与被告谷志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谷志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晶未答辩。被告谷雨未答辩。被告谷志刚未答辩。被告刘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野、杨成成称其于2014年8月先后以银行转账、现金的形式向被告刘晶、谷志刚出借116000元、27000元,经催要后,被告刘晶、谷雨作为借款人、被告刘玉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王野、杨成成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被告刘晶、谷雨仍未予偿还借款,被告刘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刘晶、谷雨、刘玉向其出具的借条、原告王野名下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借款属实,其提交的借条载明:今借王野、杨成成现金¥143000元整(壹拾肆万叁仟元整)。借款人还不上,担保人还。借款人:刘晶、谷雨。担保人:刘玉。另查明,原告刘晶与被告谷志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野、杨成成与被告刘晶、谷雨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但经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多次催要,被告刘晶、谷雨均未偿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晶、谷雨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借条中亦未没有还款期限的约定,但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仍不予还款亦视为逾期还款,起诉之日即为逾期之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晶、谷雨支付逾期利息,有法律依据,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晶与被告谷志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谷志刚与被告刘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玉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刘玉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晶、谷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随时可以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告刘晶、谷雨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亦未约定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该宽限期应推定为原告起诉之日,此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开始计算,故本案中保证人即被告刘玉的保证期间没有超出,被告刘玉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玉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刘晶、谷雨、谷志刚行使追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晶、谷志刚、谷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野、杨成成借款14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刘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刘晶、谷志刚、谷雨享有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