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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蔡小云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蔡小云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1530号原告:蔡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小云。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蔡小云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69448元(8681元/年×16年/2);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张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张某某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现因原告上学需要支付学费,原告母亲张某某无力承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蔡小云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蔡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的母亲张某某与被告蔡小云于2014年7月28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张某某抚养,蔡小云不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与蔡小云于2012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9日生育儿子蔡某某。2014年7月28日,张某某与蔡小云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蔡某某由张某某抚养,蔡小云不承担抚养费。2016年8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蔡小云系父子关系,被告对未成年的原告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虽然被告与原告之母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该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本案中原告要求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681元/年主张抚养费362元/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一次性支付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有条件具备一次性支付的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应定期给付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小云每月支付原告蔡某某抚养费362元,从2016年10月起支付至蔡某某18周岁时止,2016年度的抚养费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之后的抚养费于每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赵香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萌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