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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7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郑亦桥与唐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亦桥,唐忠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594号原告:郑亦桥,男,194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唐忠香,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原告郑亦桥诉被告唐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亦桥,被告唐忠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亦桥诉称,2010年1月18日被告唐忠香在中山怡福房地产有限公司购铺位及房子,需付首期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因原告没有70000元,只有40000元,当时用建行卡分三次刷卡即5000元、8000元、10000元,共计23000元,其余付现金17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忠香偿还借款4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条;2.工商银行存根。被告唐忠香辩称,被告已经把向原告借的款项还清了而且也撕毁了借条,不清楚原告为何还有一份欠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3000元,第一次还了8000元,第二次还了15000元,已经还清了所有借款。被告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结婚证、离婚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亦桥与被告唐忠香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13日结婚,2010年8月25日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个人购房原因向原告借款。2010年1月18日至11日,原告在中山怡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消费方式刷卡分别支付5000元、8000元、10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为“借到郑亦桥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借款人为“唐忠香”,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原告主张当时借款40500元,后来被告还了500元,就剩下40000元,其中23000元系刷卡支付,其余17000元系现金支付。被告确认仅欠款23000元,并主张已经偿还,23000元的欠条已撕毁。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从未有23000元的欠条。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被告对于借条中“唐忠香”字迹的真实性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得出鉴定意见为:2010年1月20日借条中借款人处“唐忠香”签名字迹不是唐忠香书写形成。被告为此预付鉴定费2160元,并要求原告返还。原、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主张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应至少向其偿还刷卡支付的2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首先,原告郑亦桥依据2010年1月20日借条主张被告唐忠香还款40000元,因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已明确该借条上“唐忠香”签名非被告所书写,故原告主张该借款依据不成立,应向被告返还鉴定费2160元。另一方面,被告确认曾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称已经偿还,欠条已撕毁。对于被告主张的曾向原告借款23000元一事,属于被告自认的事实,且与原告的工商银行刷卡记录相对应,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否认被告已偿还该23000元的情况下,被告仍应就其偿还欠款的主张向本院举证。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此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该23000元被告未清偿。原告已起诉主张其相关权利,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清偿此笔借款。由于原告需向被告返还鉴定费2160元,两相抵扣,被告尚需向原告返还借款余额208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忠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亦桥清偿借款余额20840元;二、驳回原告郑亦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郑亦桥已预交),由原告郑亦桥负担383元,被告唐忠香负担417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温泳梅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二○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志伟杨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