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5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广东禹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君华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6民初582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禹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君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5820号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禹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秦宏舢。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峰,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张晟。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君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张劲。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禹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华地产公司)、被告君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华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峰,被告(反诉原告)君华地产公司、被告君华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禹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司与君华集团、君华地产公司签订的《恒骏花园五期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合同》、《恒骏项目五六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君华集团和君华地产公司立即向我司支付工程款337700元及利息(以337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2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4111.11元,要求计算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3.判决君华集团和君华地产公司立即向我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7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370元,要求计算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君华集团和君华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司某甲包某君华集团工程运营中心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恒骏花园五期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我司承包恒骏花园五期地下室防水工程,工程内容:五期地下室底板、地下室侧壁及堵漏。合同签订后,我司按发包某通知的时间进场施工。后因工程量增加,我司和发包某又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了《恒骏项目五六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把工程承包范围从恒骏花园五期扩展到恒骏花园五六期。合同约定承包范围:1.地下室底板防水(恒骏项目六期);2.地下室侧壁防水(恒骏项目六期);3.地下室顶板防水(恒骏项目五、六期);4.水池、屋面防水(恒骏项目五六期);5.桩头、承台防水(恒骏项目六期)。合同还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时,我司必须向发包某交纳5万元履约保证金(用于劳务纠纷,进度保证金),于本合同范围内工程完工后无息返还。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且办理结算后20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95%的工程款,扣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五年后如无工程质量问题,则一次性结算付清(不计利息)。工程结算款逾期支付时,逾期支付的工程款超过28日历天,发包某从第29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我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于2012年11月6日完成竣工验收。我司某乙包某提交竣工结算材料,发包某于2013年4月3日最终审核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390000元。双方在工程结算定案表中也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最终确认。但工程结算后,发包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行付款,经我司多翻催款,发包某至今仍欠我司工程款337700元,履约保证金5万元仍未退回。本案审理过程中,君华集团提供三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君华地产公司,君华集团称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某及施工方均不是其,而是君华地产公司。由于君华地产公司和君华集团住所地均为广州市白云区恒骏街4号405房,不能排除君华集团和君华地产公司是关联企业。《恒骏花园五期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和《恒骏项目五六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某为君华集团工程运营中心,如果该君华集团工程运营中心不是君华集团的内设机构或有其他关联性,不可能使用君华集团工程运营中心这样的称呼。君华集团所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第一次庭审时也提交了原件,如果君华集团与君华地产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可能君华集团也持有原件,因此我司认为君华集团工程运营中心是君华集团和君华地产公司共同内设的机构,就是说君华集团和君华地产公司有合作关系共同设立项目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由于君华集团和君华地产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后20日内发包某支付至结算价95%的工程款,但君华集团和君华地产公司至今还未支付至相应的工程款,经我司多次催告也只是零星支付,直到2015年2月份之后就再无支付过,君华集团和君华地产公司的行为已经符合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故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对于君华地产公司的反诉,禹能公司辩称:不同意君华地产公司第1项反诉请求,我司要求解除合同,不再承担相应的质保义务,因为君华地产公司一直以来并没有尽到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直在拖延,我方要求解除合同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关于第2项反诉请求,首先君华地产公司主张费用的产生并没有任何发票予以证实,只有物业公司和君华地产公司盖章的清单,并不能证实该费用已产生,其次君华地产公司所述的2014年产生的费用并不能证实是由于我司施工的工程所产生的,君华地产公司仅提交了现在的照片并没有提供之前所产生该费用的相应照片。对于其第3项反诉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该质量保修金只是暂时扣留,并不是不再发放,合同约定5年后如无工程问题则一次性结算付清,并不是代表君华地产公司所说的有质量问题就不发放,一次性结算是指有相应的工程质量问题的话可以予以扣减,而非一分钱不给。被告君华集团辩称:1.我司不是禹能公司所主张的《恒骏花园五期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和《恒骏项目五六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我司与该两份合同没有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禹能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合同发包某或发包人都是君华集团工程运营中心,该两份合同上盖章的也是君华集团运营中心,该两份合同上并没有我司的公章或合同章。根据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在2009年4月20日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君华地产公司,该公司与我司是两个完全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2.禹能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恒骏花园五期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上承包方为广东禹神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禹能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广东禹神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为同一法律主体。《恒骏项目五六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承包方为广东禹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禹能公司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广东禹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同一法律主体。故请求法院驳回禹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君华地产公司辩称:1.我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052300元,我司已经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2.我司剩余的工程款不予支付的原因在于自2014年10月份开始禹能公司所施工的防水工程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而我司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禹能公司来履行维修义务时禹能公司一直不过来,导致我司与业主产生了非常不必要的麻烦,禹能公司不按照合同履行维修义务的行为严重丧失了其商业信誉,按照合同的约定可以履行不安抗辩权,在禹能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时,我司中止支付相应的防水工程款,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3.禹能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我司认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现在的情况并没有达到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条件,禹能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目前的情况达到了法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君华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禹能公司立即对其承包施工的恒骏花园五、六期防水工程承担保修义务并承担维修费用;2.判令禹能公司立即支付其他机构处理有质量问题的防水工程所支出的费用50793.91元;3.判令我司无需向禹能公司支付作为工程保修金的工程款69500元;四、判令禹能公司承担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2日,我司以君华集团工程运营中心的名义与禹能公司的前身广东禹神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恒骏花园五期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合同》。2010年10月,我司与禹能公司又补充签订了《恒骏项目五六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按国家、建设部及地方有关规定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保修期内发现渗漏等工程质量问题,禹能公司负责返修,返修费用由禹能公司负担等。但以上合同约定由禹能公司承包的防水工程在2012年II月6日竣工后,多处出现侧墙、底板以及顶板渗水、漏水等严重的质量问题,虽经我司多次要求、催促禹能公司到场进行维修处理,但禹能公司却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在我司多次催促禹能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均被拒绝的情况下,为了不妨碍小区业主对相关设施的正常使用,我司只能委托其他机构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处理,并已经垫付了相关的维修费用。我司认为,禹能公司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禹能公司除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外,还应当承担在保修期我司委托其他机构处理维修有质量问题的防水工程所支出的费用,并且应当承担因工程在保修期间发生质量问题其应向我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即我司无需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5%工程款。经审理查明:禹能公司系于2005年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7月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公司名称由广东禹神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禹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1月19日,该公司名称由广东禹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广东禹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3月12日,禹能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君华集团工程运营中心作为发包某(甲方),双方签订《恒骏花园五期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恒骏花园五期地下室底板、地下室侧壁防水及堵漏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价款暂定21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地下室底板防水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的工程款;地下室侧壁防水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工程完成后,防水项目经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20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95%的工程款;余款5%为保修金,竣工验收满五年后,扣除保修期内所使用的保修费用,七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给乙方,乙方必须积极履行质量保修承诺。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在保修期内正常使用条件下,确因施工方面的原因而发生质量问题,其返修工作及修复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同时为保证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乙方在接到返修通知后一星期内必须进场返修,否则,甲方安排其他施工队伍进行返修,其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2010年10月,禹能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君华集团工程运营中心作为发包某(甲方),双方补充签订《恒骏项目五六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恒骏项目五六期防水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包括:l.地下室底板防水(恒骏项目六期);2.地下室侧壁防水(恒骏项目六期);3.地下室顶板防水(恒骏项目五六期);4.水池、屋面防水(恒骏项目五六期);5.桩头、承台防水(恒骏项目六期)。工程保修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在保修期内,如果出现渗漏等工程质量问题,则甲方书面通知48日内,乙方必须前来处理维修,如果乙方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问题是属于自然原因、人为破坏或甲方过错,则推定为乙方的责任导致该问题,所有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在接到通知后乙方不能及时前来处理,则甲方有权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处理,该机构处理该问题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甲方有权可凭发票做为证据,向乙方追讨该费用,乙方对该费用的数量不持反对意见。本工程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按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承包,合同总价暂定879137.46元(为不含税价);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50000元履约保证金(用于劳务纠纷,进度保证金),于合同范围内工程完工后无息返还。本工程分一、二期分段施工、分段付款、分段验收、分段结算,每段付款均按照以下付款方式付款:1.地下室底板防水完工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2.地下室侧壁防水完工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3.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且办理结算后20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95%的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禹能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6日竣工验收。根据禹能公司与君华集团工程运营中心签订的《工程结算定案表》,五期地下室底板、地下室侧壁及堵漏工程最终结算金额686000元。六期地下室底板防水、地下室侧壁防水;五六期地下室顶板防水、五六期水池、屋面防水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704000元。上述《工程结算定案表》上并未标注签署时间,本案审理过程中,禹能公司主张上述《工程结算定案表》签署的时间为大概在2013年6月3日之后一个星期之内,大概在6月10号左右;君华地产公司则主张签署时间大概在2013年6月3日后大概一个月之内。君华集团和君华地产公司提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恒骏花园五期(A-D栋)、六期(E-G栋)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君华地产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君华地产公司确认君华集团工程运营中心系其司为工程运营的需要下设的内部机构,该机构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并表示愿意承担该运营中心的权利义务。君华地产公司主张其已向禹能公司支付工程款1052300元,禹能公司对此无异议。禹能公司主张其依照《恒骏项目五六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向发包某支付了50000元的保证金,为证明其主张,禹能公司提交了加盖案外人广州宙天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广东禹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证金(香柏)50000元”,君华地产公司确认其确实曾委托广州宙天贸易有限公司代收了禹能公司在恒骏项目防水工程的保证金。君华地产公司提交涉案工程侧墙、底板及顶板渗漏水的照片、《零星工程任务审批表》(维修期间为2014年期间)、《关于香柏广场工程存在问题维修敦促函》(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落款处加盖的公章为“香柏广场客户服务中心”),拟证明禹能公司施工的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多处侧墙、底板以及顶板渗水、漏水的质量问题,经其多次要求、催促,禹能公司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其委托其他机构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处理,为此支付维修费50793.91元。禹能公司确认已收到《关于香柏广场工程存在问题维修敦促函》,但主张该敦促函的发函主体为“香柏广场客户服务中心”,由于其不能明确该主体,故其已向“香柏广场客户服务中心”发函要求其明确主体情况,为证明该主张,禹能公司提交了《关于香柏广场工程存在问题维修敦促函的复函》及投递证明。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组织本案各方当事人到涉案工程所在地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可见,涉案项目五、六期(A-F栋)侧壁有多处渗漏水痕迹,此外A栋底板、E栋顶板,G、F栋顶板有多处渗漏水痕迹。以上事实,有恒骏花园五期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合同、恒骏项目五六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批单、工程结算定案表、收款收据、支票存根、照片、零星工程任务审批表、关于香柏广场工程存在问题维修敦促函、关于香柏广场工程存在问题维修敦促函的复函、快递及投递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恒骏花园五期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和《恒骏项目五六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某处签章为君华集团工程运营中心,该中心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君华地产公司确认该中心系其司为工程运营的需要下设的内部机构,并表示愿意承担该运营中心的权利义务,禹能公司要求君华地产公司承担《恒骏花园五期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和《恒骏项目五六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君华集团与君华地产公司在法律上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且根据恒骏花园五、六期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恒骏花园五、六期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君华地产公司,无证据显示君华集团系《恒骏花园五期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和《恒骏项目五六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禹能公司要求君华集团承担《恒骏花园五期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和《恒骏项目五六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禹能公司已经完成《恒骏花园五期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和《恒骏项目五六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君华地产公司亦已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上述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已经履行了己方的主要义务,禹能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义务,君华地产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现禹能公司要求解除上述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禹能公司与君华地产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结算工程款合计1390000元无异议,根据双方约定,君华地产公司应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结算后2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95%的工程款。双方对结算时间即《工程结算定案表》签署的时间有异议,由于禹能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君华地产公司自认的签署时间予以确认,即双方最迟的签署时间在2013年6月3日之后一个月即2013年7月2日签署,故在2013年7月22日之前,君华地产公司应当向禹能公司支付工程款1320500元,君华地产公司至今仅支付了1052300元,君华地产公司还应当向禹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682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68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工程款5%的质保金,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五年后,扣除保修期内所使用的保修费用后支付给禹能公司,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6日竣工验收,至今尚未满5年的保修期,故对于工程款5%的质保金,双方应待保修期满后,根据保修期内君华地产公司实际支付的保修费用据实进行结算。禹能公司现要求君华地产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69500元;君华地产公司反诉要求无需再向禹能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69500元均不符合双方约定,故禹能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和君华地产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履约保证金,君华地产公司确认其确实曾委托广州宙天贸易有限公司代收了禹能公司在恒骏项目防水工程的保证金5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后无息退还给禹能公司,现禹能公司要求君华地产公司退还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6日完工,禹能公司要求君华地产公司支付从2012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现场勘验可见,禹能公司施工的工程侧壁、顶板、底板存在多处渗漏水痕迹。现上述工程尚处于五年的保修期内,根据双方约定,如果禹能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渗水是由于自然原因、人为破坏或者君华地产公司过错,则推定为禹能公司责任导致该问题,现禹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渗漏水部分由于其他非禹能公司责任导致,故其依约应当承担保修义务,君华地产公司要求禹能公司对其承包的恒骏花园五、六期防水工程承担保修义务并承担维修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君华地产公司另反诉要求禹能公司支付其委托其他机构处理有质量问题的防水工程所支出的费用50793.91元。根据双方约定,保修期内工程出现渗漏等质量问题,君华地产公司应当书面通知禹能公司前去处理,只有在禹能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不能及时处理的情况下,君华地产公司才有权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处理,处理渗漏水问题产生的费用应当凭发票为证据向禹能公司追讨,现君华地产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发生在2014年,无证据证明君华地产公司在进行维修前有书面通知禹能公司进行维修,且君华地产公司亦未能提供维修费发票,君华地产公司现仅凭案外人广州市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的《零星工程审批表》、《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主张维修费50793.91元依据不足,君华地产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向广东禹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8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68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向广东禹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禹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其承包的恒骏花园五、六期防水工程渗漏水部分承担保修义务并承担维修费用;四、驳回广东禹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8083元,由广东禹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29元,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954元;反诉受理费1353元,由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53元,广东禹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美人民陪审员 苏小珍人民陪审员 梁慧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萍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