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6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6014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声称生意中资金短缺,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立有借据一支,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到期未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息。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2016年4月30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6年5月25日支付利息5000元,共计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还款期限为7个月,如按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是50000元,利息是10%,当时借款4个月,给刘富(原告姐夫)出具了70000元条据,先后给刘富还60000元,后被告无力偿还,又拖欠了30000元利息,共计1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刘富手中的70000元还没有抽回。被告通过转账给原告打款三次,共计30000元。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存款凭证3支,证明2016年2月5日给原告打款15000元,2016年4月30日给原告打款10000元,2016年5月25日给原告打款5000元,共计300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三支存款凭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还款期限为7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如按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按3%计息。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计3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在卷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借款本金是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利率3%,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前自愿给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