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刑终195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个体建筑商,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全椒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全椒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全椒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全椒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理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全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5)全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珺梅代理审判员 许 汪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