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5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许远与杨义超、童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远,杨义超,童玲,林昌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863号原告:许远,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钟舜,福建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义超,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童玲,女,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林昌隆,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许远与被告杨义超、童玲、林昌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钟舜、被告林昌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义超、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义超、童玲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林昌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杨义超、童玲因需要资金,于2016年3月27日向许远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借款由林昌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当天,许远即以现金方式借款给杨义超、童玲。现还款期限已至,但杨义超、童玲至今不予还款。林昌隆辩称,其为杨义超、童玲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原因是杨义超谎称该笔借款是供给杨义超姐姐使用的。童玲、杨义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义超、童玲于2016年3月27日共同向许远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至2016年4月27日止,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2016年3月27日杨义超、童玲出具借条一份交由许远收执,林昌隆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同日,杨义超出具收条一张交由许远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许远催收,杨义超、童玲未归还借款,为此许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义超、童玲向许远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杨义超、童玲未予归还属违约行为,杨义超、童玲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林昌隆辩称,因受杨义超欺骗才提供的担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林昌隆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及保证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林昌隆应对杨义超、童玲向许远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远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杨义超、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义超、童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许远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林昌隆对杨义超、童玲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杨义超、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华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璐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