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5月1日生于黑龙江省林甸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证据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恢复、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莱州市某钢材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员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将车辆销售款交回公司,挪用50余万元装载机销售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不是莱州市某钢材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两者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按照赊销的形式为该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欠条,系代销关系,认为自己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2月13日被莱州市某钢材工贸有限公司聘用为驻外销售员,为该公司在吉林省长春市销售装载机。截止2014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未按公司规定将收回的货款交回公司,挪用公司584841元装载机销售款归个人使用,经催要,被告人一直未予交还。2014年11月12日该公司向莱州市公安局报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民警抓获后移交莱州市公安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等,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2)2013年4月6日、7月28日车辆买卖合同,证实被告人以山东省莱州市某机械厂名义与包某、李某某签订销售合同的情况。(3)欠条、本院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欠莱州市某机械工贸有限公司“某某”牌铲车款55.358万元的情况。(4)聘书一份、莱州市某钢材工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销售管理办法、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于2012年2月13日与该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为该公司驻外销售人员及销售货款的汇款规定情况。(5)莱州市某钢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销售提成等的情况说明、发货明细、销售单、发货清单、回款说明、银行账户流水、工资表,证实案发前该公��为被告人发货的数量和价格及日常支付的工资、提成等情况。(6)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莱州市某钢材工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于2012年2月与被告人刘某某签订合同,被告人担任该公司的销售员,主要负责在吉林长春的装载机销售工作。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4年6月5日,公司向被告人刘某某发走装载机35台及部分配件。2014年7月对账后,其向被告人催要731841元货款时,被告人以暂时借用等理由推诿不还并拒不回公司,直至拒接电话。扣除已回款和未收回的货款,被告人尚有50余万元货款未交回公司。(2)证人包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被告人刘某某时,被告人自称是莱州市某机械厂的经理。其于2013年7月28日在松原市与被告人签��合同,从刘某某处购买了三台铲车,共计12.8万元,合同落款为山东省莱州市某机械厂(销售专用章),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刘某某5万元,余款因找不到被告人而未付的情况。(3)证人蒲某某的证人证言,其于2011年秋,向被告人刘某某在吉林省扶余县购买一辆“某某”牌装载机,并给刘某某出具一份6.8万元欠条的情况。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自2012年初与莱州市某钢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成为该公司驻吉林省松原市销售员,2012年其按照公司规定每销售一台装载机后24小时内向公司汇款,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其没有将装载机销售款交回公司。具体为,2014年7月之前其已将公司的装载机全部销售完,除六台没有收回货款外其余货款约50多万元已于当年六七月份收回。该款项被其用于偿还自己的交通事故赔偿、车辆修理和雇工工资等,未收回的货款包括卖给包某、蒲某某、李某某三人的六台。期间公司向其催要过货款,但因货款被其花销,与公司对账时应交款数额为51万余元,公司不欠其工资和提成。其自己的记录本中关于销售并收回货款的内容没有记录在册,仅将卖出但未收回货款的情况作了记载。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侵犯了公司、企业的资金的使用收益权,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挪用资金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自己不是莱州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职工,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聘书、销售管理办法、工资表等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系该公司的驻外销售员的情况,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莱州市某钢材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584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金明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书 记 员 贺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