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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31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阳吉露、罗建清诉苏玉堂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吉露,罗建清,苏玉堂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1民初220号原告:阳吉露,(曾用名:欧阳吉露),男,1954年3月2日出生,云南省剑川县人。原告:罗建清,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云南省剑川县人。被告:苏玉堂,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云南省剑川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桂平(系被告之子),云南省剑川县人。原告阳吉露、罗建清与被告苏玉堂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吉露、罗建清、被告苏玉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吉露、罗建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巷道上围墙,留出原来4米巷道,恢复原貌。事实和理由:新和清坪村集体化时属第二生产队,下有三个村民小组,在包产到户时生产队对集体庄房进行处理,三个村民小组分别把庄房卖给上兰供销社、赵彩花(原告罗建清家)、阳灿林。南厢房归还赵国花家。当时庄房的巷道从供销社房子与阳灿林家房子中间走,宽4米,四家共有,所有权属于集体,哪一家都不能占有。2000年原告阳吉露向上兰供销社购买��新和购销店,2006年上兰供销社将新和购销店移交给原告阳吉露。期间阳灿林购买的庄房因失火,随后搬迁新建,不知道什么情况转给被告苏玉堂所有,2016年2月至3月被告苏玉堂在此地基进行围建,其不留出历史上原来的巷道继而影响其他家排水。原告阳吉露、罗建清以及赵国花三家向村委会提出调解请求,要求被告苏玉堂留出4米宽巷道集体共有,但三家与被告苏玉堂协商达不成一致。其后村委会和原告三家共同要求老君山镇政府协调解决,老君山镇政府组织相应机构进行协商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镇政府两次调解均未果。然后报到县国土局,县国土局也多次对此事介入调处,都达不成一致。几次调处未果后相关部门要求被告苏玉堂家暂时停止施工,不能擅自动工,直到妥善解决为止。作为原告方本着尊重历史,公平、公正态度,一再忍让,但忍让的结果���被告苏玉堂公然开工围建,把集体巷道围起,影响了原告方的通行。为此,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苏玉堂辩称:一、答辩人并未侵犯原告阳吉露、罗建清的通行权,不妨碍原告的通行,依法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二原告系相邻关系,罗建清居东、阳吉露居中,答辩人居西。答辩人于2008年从阳(杨)灿林处购得地基,地基东至供销社北平房西面山墙(即现为原告阳吉露所有的邻公路铺面)留出50公分滴檐,并没有原告诉称的所谓“4米宽道路”共有,在《协议书》中二原告房屋西至各自的50公分滴檐。因此,二原告与答辩人相邻处并不存在所谓“4米宽道路”用于通行。同时,二原告诉称“4米宽道路”系集体所有,其一直在上面通行,但事实却是二原告不可能在他们诉称的道路上通行。原告罗建清房屋的历史状态是大门朝北面向公���,与答辩人中间隔着阳吉露的五间铺面,其与答辩人地基相邻处为自己的围墙,因此原告罗建清不可能在其诉称的“4米宽道路”上通行。原告阳吉露仅有与公路相邻的五间铺面没有院落,铺面的进出直接在公路上通行,其西山墙与答辩人的地基相邻,原告阳吉露更不可能在其诉称的“4米宽道路”上通行。本案属于相邻通行权纠纷,事实是原告诉称的所谓“4米宽道路”不存在,二原告历史以来也未在与答辩人相邻处通行,因此答辩人侵犯原告通行权无从说起,依法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剑川县上兰供销社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关于新和购销店房产的情况说明,因形式要件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三、即便二原告诉称的所谓“4米宽道路”存在,也是属于集体所有,二原告也不是适格的原告,更何况本案诉争的道路根本就不存在。故无论���哪一方面考虑,二原告均属于滥用诉权,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农村地基兑换协议书,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是被告和阳灿林所签,协议书既没有村民委员会盖章,也没有阳灿林向集体购买庄房情况的依据相印证,依法不予以确认。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和子武、和富来的证言,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阳财胜的证言,原告方有异议,本院认为阳财胜证言中关于巷道(大门)的归属因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以确认,其它证言符合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阳吉露、罗建清与被���苏玉堂系同村,三方系相邻,罗建清家居东,阳吉露铺面居中,苏玉堂地基居西。三家地基原属上兰公社新和大队第二生产队集体庄房,包产到户时,生产队对集体庄房进行了处理。1981年8月9日新和大队第二生产队三组把集体所有的靠近北面公路的保管室四格(包括房屋、地基)出售给上兰供销合作社,供销合作社用保管室开设了新和购销店。1984年4月25日,阳义成(原告罗建清岳父)向第二生产队一组购买了位于集体庄房最东边保管室三格和北耳房四格地基,并以此为居家进行建设。同时期,阳灿林向第二生产队二组购买了位于供销合作社新和购销店西边的庄房三格。在供销合作社新和购销店西边与阳灿林购买的三格庄房中间一格楼下是进出庄房的通道,楼上由阳灿林居住。当时,该通道是进出庄房的道路,供销合作社、阳义成等户均从此通道进出。1994年上兰供销合作社与阳义成协商,上兰供销合作社将新和购销店所属整块院坝兑换给阳义成,阳义成则兑换给上兰供销合作社房屋地基一块,兑换后上兰供销合作社于1995年将新和购销店改扩建成五间平房,五间平房均朝向北面公路,从北面公路进出,上兰供销合作社从此不再从阳灿林楼下通道进出。其后原告罗建清家也在其院子西面建起了围墙,该围墙北端靠着新和购销店的南面墙皮,此时起原告罗建清家也不再从阳灿林楼下通道进出,而从其家面朝北边公路的大门进出。1994年阳灿林购买的庄房失火,其房屋被烧毁,阳灿林也搬迁新建,2008年其将购买的庄房地基(包括进出庄房的通道)换给被告苏玉堂,苏玉堂则换给阳灿林新地基一块。2000年原告阳吉露向上兰供销合作社购买了新和购销店,2006年上兰供销合作社将新和购销店移交给原告阳吉露管理使用。2016年2月被告苏玉堂对换来的庄房地基进行围建,二原告认为被告苏玉堂把集体通道围起影响了二原告的通行,双方遂产生纠纷,该纠纷经镇、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均没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原告阳吉露向上兰供销合作社购买的五间平房北面与公路相邻,进出平房直接从公路上通行,且平房南面属原告罗建清家院子,其不可能从诉争的通道上通行。原告罗建清家则于1994年向上兰供销合作社兑换了新和购销店所属整块院坝后,在院坝西面建了围墙,事实上也不从诉争的通道上通行,其一直从面朝北边公路的大门通行。因此,被告苏玉堂建盖的围墙不妨碍二原告的通行,也没有侵犯二原告的通行权,二���告要求拆除巷道上围墙、留出原来4米宽巷道、恢复原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吉露、罗建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阳吉露负担100.00元,原告罗建清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科审 判 员  孟自成人民陪审员  张桥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