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0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郭桂华与广州金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1077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金日科技有限公司,郭桂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PETERCHIANG,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丽金,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丹,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桂华,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委托代理人:王彩云,广东增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家妍,广东增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广州金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桂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广州金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郭桂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623.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金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金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修正一审判决的“缺席判决”和“8名员工未到庭作证,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内容,请求二审法院退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二、撤销原判决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623.7元的判决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金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郭桂华的劳动关系。本案中,金某公司是以郭桂华在工作期间存在恐吓上级、威胁同事、造谣惑众等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郭桂华的劳动合同。对此金某公司仅提供8名员工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公司主张。但在一审庭审中,金某公司并无书面申请该8名员工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证据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由于金某公司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提供的8名员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为此,一审法院对金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认定金日公司属违法解除与郭桂华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另外,经审查,金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没有正当合理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违反了到庭诉讼义务。一审判决作缺席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金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金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王 珺代理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燕弟沈豪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