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民终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仕其与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仕其,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仕其,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8日,住四川省叙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叙永县白腊苗族乡新店村四社。法定代表人XX。上诉人刘仕其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浮生��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仕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浮生水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仕其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挖垮上诉人的茶地在先,办理征地手续在后,该征地行为属于违法征地。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向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被上诉人应在三个月内将上诉人的茶地恢复原状,并赔偿上诉人茶地8年损失4500元,以及上诉人因此次纠纷多次上访的相关支出21000元。因此,上诉人刘仕其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浮生水业未作答辩。刘仕其于一审时请求判令:1、浮生水业限期三个月内恢复挖垮刘仕其的茶林和茶地;2、浮生水业赔偿刘仕其茶林无收入损失4500元;3、浮生水业赔偿刘仕其上访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21000元。原判认定,2012年,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企业生产需要在叙永县白腊苗族乡新店村五社小地名团鱼山处项目施工过程中,刘仕其等人因土地征用问题与浮生水业发生争议。刘仕其等人进行了信访。2012年3月19日,国家信访局访复字第【2012】2237号答复:吴兴国同志:你来访反映的问题,我们已知悉,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将转送四川省信访局处理。2012年4月9日,中国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信访事项转送单载明:泸州市信访局:你市叙永县高峰乡吴兴国等5人来访反映土地等问题,按照《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二)、(三)项的规定,现转送你处,请接谈。叙永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信复字【2012】1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古朝开等人:我局于2012年6月5日收到你们递交的《关于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占用我社集体土地问题的报告》,反映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占用集体土地的问题,我局派员进行调查,现将调查情况作如下答复意见:经查:一、原叙永县天乙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武山矿泉水厂是两河镇人民政府于1994年引资修建在新店四社、五社区域的私营股份企业。该企业用地于1997年3月30日经县人民政府以叙府地(1997)建字20号批准征用,批准面积共计7.05亩,批准地点在新店村8社和麻园村1社,2000年行政区划调整时两河镇新店村、麻园村整体划入高峰乡(2006年8月高峰乡、白腊乡合并为白腊苗族乡)辖区。当时企业属于两河镇管理的企业,由于企业内部管理混乱,2005年彻底倒闭停产。该宗用地县政府批��为征用,但是企业在实际使用中是采用逐年赔付的方式,所以从2004年-2010年企业倒闭后一直未付租金,存在一定的遗留问题。二、为了搞好当地经济发展,白腊苗族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招商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接手原叙永县天乙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武山矿泉水厂,将企业盘活,且白腊苗族乡人民政府对以前企业存在的遗留问题按照现行征地补偿政策逐一进行了解决。对现企业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项目施工中影响了两个农户的土地恢复原状,企业发展需新增用地正在按程序报批。据此,该企业不存在非法占地行为。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3】567号关于叙永县2013年第2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载明:叙永县人民政府:你县《关于2013年第2批乡镇(洪灾建设)建设用地的请示》(叙府【2013】2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呈报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和征收土地方案。二、同意将已经泸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你县震东西湖村1、2、7,中寨村1、8社,伏龙村1、2社,新龙村2、3、13社;马岭镇马岭社区9组、向林乡元龙村5社;观兴乡长坝村5社;叙永镇安居村1社;白腊苗族乡新店村4、5社;枧槽苗族乡九龙村1社;江门镇九江村3社;摩尼镇摩尼社区1组;赤水镇赤水社区4组集体农用地转用而成的建设用地8.7848公顷(其中非基本农田耕地6.7874公顷,林地0.0872公顷。园地0,2831公顷,其他农用地1.6271公顷)和上述农村集体原有的建设用地4.8318公顷,未利用地2.8147公顷,合计16.4313公顷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叙永县2013年第2批乡镇建设用地。叙永县2013第2批乡镇建设用地征地情况明细表载明:白腊苗族新店4社面积为0.2622公顷,5社面积为0.4256公顷。2013年12月10日,叙永县国土资源局交地通知载明:白腊苗族乡新店村五社,我局组织实施的叙永县2013年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征收你社部分集体土地4256平方米,现征收工作已实施完毕,所应补偿的各项费用已全部拔付到你社提供的帐号。希妥善分配相关费用,并于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被征土地。叙永县白腊苗族乡新店村村民委员会在通知书回复已收到,按时交地。一审庭审中,刘仕其陈述因不同意土地补偿标准而未领取补偿费用、陈述在浮生水业项目施工地的土地面积为186平方米。并陈述其因阻挡浮生水业项目施工被行政拘留9天时间。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仕其要求浮生水业恢复其茶林和茶地186平方米,主要理由是浮生水业未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补偿费标准过低刘仕其未领土地补偿费。因一审庭审中查明叙永县国���资源局叙国土资信复字【2012】1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已说明浮生水业不存在非法占地行为,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3】567号关于叙永县2013年第2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已批准了叙永县白腊苗族乡5社面积为0.4256公顷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叙永县国土资源局交地通知载明叙永县2013年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征收5社部分集体土地4256平方米,现征收工作已实施完毕,所应补偿的各项费用已全部拔付并要求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被征土地。叙永县白腊苗族乡新店村村民委员会在通知书回复已收到,按时交地。故本案争议地系合法征用,浮生水业不存在违法占地问题。因此,刘仕其要求浮生水业恢复其茶林和茶地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仕其要求浮生水业赔偿其茶林无收入损失4500元,以及上访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21000元。因浮生水业不存在违法占地,��刘仕其也未提供任何茶林损失依据,刘仕其上访费用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刘仕其的上述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仕其因不同意土地补偿标准未领取补偿费用的问题,本案是刘仕其认为土地补偿费过低而导致发生纷争,一审庭审中,刘仕其并未提供土地补偿费过低的事实依据,同时,也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刘仕其未领取土地补偿费也不能作为其上述赔偿的正当理由。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刘仕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仕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刘仕其负担。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本案讼争的属于上诉人刘仕其的茶林、茶地是否被非法征用,浮生水业对刘仕其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刘仕其以其茶林、茶地被违法征用为由进行上访,叙永县国土资源局针对刘仕其的上访事项作出叙国土资信复字[2012]1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其该次征地并非非法占地行为。且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3]567号关于叙永县2013年第2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已经批准了叙永县白腊苗族乡5社面积为0.4256公顷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本案讼争的属于上诉人刘仕其的茶林、茶地则属于该次批准被征土地的范围。因此,上诉人刘仕其的茶林、茶地系被合法征用,应依据此次征地的相关政策规定或协议约定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然而,叙永县国土资源局��地通知已载明,叙永县2013年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征收5社不分集体土地4256平方米,征收工作已实施完毕,所应补偿的各项费用已全部拨付并要求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被征土地。叙永县白腊苗族乡新店村村民委员会回复已收到,并承诺按时交地。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刘仕其以赔偿标准过低为由拒绝领取征地补偿款,进而要求浮生水业承担财产损害赔偿的责任,上诉人刘仕其对此既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浮生水业存在侵权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浮生水业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上诉人刘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刘仕其要求浮生水业对其茶林、茶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其茶林8年无收的损失4500元和上访相关支出21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仕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上诉人刘仕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剑审判员 李野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