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终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部县金星外郎桥页岩砖厂、包中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县金星外郎桥页岩砖厂,包中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1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207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印。委托代理人谭玲,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部县金星外郎桥页岩砖厂,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金星袁家桥村。法定代表人杨小猛,厂长。委托代理人周北平,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中文,男,生于1963年4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上诉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西五建)因与被上诉人南部县金星外郎桥页岩砖厂、包中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80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春芳、代理审判员董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五建的委托代理人谭玲,被上诉人南部县金星外郎桥页岩砖厂的法定代表人杨小猛及委托代理人周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包中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江西五建与南部县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修建南部县申新泰富商用楼,包中文为江西五建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期间,包中文以江西五建的名义与南部县金星外郎桥页岩砖厂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按每10万匹结帐一次,结帐10日内付清”,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金额10%付给对方补偿费”。经双方于2014年4月3日结算合计交易金额为880,385元,江西五建欠付货款80,385元。原审法院以(2015)南民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南部县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应退还江西五建的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停止支付。原审认为,南部县金星外郎桥页岩砖厂与江西五建、包中文之间的买卖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进行货款结算后,江西五建应当按约支付下欠款项。南部县金星外郎桥页岩砖厂要求江西五建清偿下欠材料款项及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江西五建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补偿费,该补偿费应当是违约金。包中文系江西五建修建南部县申新泰富商用楼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是以江西五建的名义与南部县金星外郎桥页岩砖厂发生的买卖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南部县金星外郎桥页岩砖厂欠款80,38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欠款80,385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部县金星外郎桥页岩砖厂违约金88,038.50元;三、驳回南部县金星外郎桥页岩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江西五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部县金星外郎桥页岩砖厂与上诉人既无书面合同关系,也无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南部县金星外郎桥页岩砖厂在一审中提交的欠付货款金额,也没有上诉人的结算确认。包中文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也没有得到上诉人授权,事后上诉人也未进行追认。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冯轶,冯轶应参加本案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及违约金。被上诉人南部县金星外郎桥页岩砖厂答辩称:(1)被上诉人提交了与包中文签订的合同,足以证明包中文是江西五建承建项目的管理人员,江西五建向南部县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2)上诉人主张冯轶是本案实际施工人的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认可案涉项目是由其承建,也没否认买卖合同标的物是用于案涉项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管双方是否签订合同,江西五建是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的主体,江西五建与冯轶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包中文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包中文系上诉人江西五建聘请的申新泰富商用楼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是以江西五建名义与南部县金星外郎桥页岩砖厂发生的买卖行为,应由江西五建承担支付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江西五建向本院提交了江西五建成都分公司与冯轶签订的《南部县“南部县申新泰富·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房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根据江西五建给成都分公司的目标责任书和相关授权,依据公司相关规定,成立江西五建南部申新泰富项目部,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项目负责人独立出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用人,并独立承担该项目及相关的一切责任”。本院认为,江西五建承建申新泰富·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并设立江西五建南部申新泰富项目部,江西五建南部申新泰富项目部与南部县金星外郎桥页岩砖厂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后经双方结算,江西五建南部申新泰富项目部下欠货款80,385元未予支付,构成违约。江西五建南部申新泰富项目部与南部县金星外郎桥页岩砖厂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江西五建南部申新泰富项目部系江西五建内设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故应由江西五建承担合同责任。对于上诉人关于“冯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由其承担责任”主张,即使该主张真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江西五建与冯轶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南部县金星外郎桥页岩砖厂没有约束力,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欧春芳代理审判员 董 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奕汐 搜索“”